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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顺德地一日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羡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624号
案件名称广东顺德地一日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羡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顺德地一日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李羡婷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地一日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叶联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羡婷,女,汉族,1981年12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顺德地一日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羡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地一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无需向李羡婷支付任何费用;

2.全部诉讼费用由李羡婷承担。

事实与理由:1.李羡婷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明,包装方式、运输方式、买家信息等均不清楚,购买时间与公证取货时间相差7天,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地一公司的产品。

2.顺德区知识产权局突击检查地一公司的办公室、仓库等场所,未发现任何被诉侵权产品,网店没有任何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也没有李羡婷提交的订单截图内容。

3.一审法院罔顾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瑕疵及生活常理,更未对可能存在伪造的证据进行排除,而仅凭宣传画册根本无法认定地一公司侵害李羡婷的发明专利权。

李羡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理由如下:地一公司在行政机关的笔录和一审庭审中均承认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上诉人均予以确认;

知识产权局在上诉人生产场地查到的价目表和宣传册中均有被诉侵权产品。

李羡婷以地一公司侵害其享有的发明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地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判令地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三、判令地一公司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3万元;

四、地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羡婷是名称为“一种可测水温的电热水壶”、专利号为ZL200910194125.1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12月14日,年费缴纳至2016年11月24日,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李羡婷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测水温的电热水壶,包括壶体、温度器,所述温度器包括具有温度指示部的表盘、连接于该表盘后端部的感温柱,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接座,所述壶体为不锈钢壶体,且该不锈钢壶体上开有用于安装所述连接座的座孔,所述连接座通过与所述座孔的配合装置而密封连接于所述不锈钢壶体上,所述温度器的表盘密封嵌装于所述连接座的外端上,所述感温柱穿过所述连接座伸置于所述不锈钢壶体内。

2015年11月23日,李羡婷的委托代理人梁丽茵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联兴街一巷一间标识为“韵达快递八坊分部”的门店,凭运单号码为1901323977647的“物流信息”截图打印件及“物流详情”截图打印件、订单编号为1405805307550109的“订单信息”截图打印件从该门店提取物品一箱,后把该物品运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拆装拍摄。

编号为1405805307550109的订单显示所购物品为“DE•GURU/地一DCK101自动烧水壶电热水壶进口温度表温控器包邮”,单价168元,优惠促销:省40元,商品总价为128元(快递:0.00),订单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11:14。

淘宝网卖家昵称为凌河烟雨情,真实姓名为苏藜。

物流详情单显示运单号码为1901323977647,发货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江村工业大道东六路3号廖先生”,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大良镇美食城后座梁丽茵”,该运单于2015年11月16日20:00由韵达快递广东顺德区公司勒流塘利分部收件员揽件。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上述提取、运输及拆装物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对所购物品、运单号码为1901323977647的“物流信息”截图打印件及“物流详情”截图打印件、订单编号为1405805307550109的“订单信息”截图打印件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5)粤佛顺德第5367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仪表电热水壶”(包括壶体及底座)一个和使用说明书一本,水壶壶体侧面标有“”,壶体底部与底座均有“、产品名称:仪表电热水壶、产品型号:DCK101、广东顺德地一日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水壶的外包装盒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有“授权商:、生产商:广东顺德地一日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咨询热线:400-830-2313、电话:0757-2989928829833218、传真:0757-29899219、网址:www.deguru.com.cn、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升北路53号”字样。

经比对,李羡婷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地一公司确认曾经生产、销售过型号为DCK101的电热水壶,但其生产的电热水壶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一样,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地一公司的宣传画册上型号为DCK101的电热水壶的外观不同,该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地一公司生产、销售的,但地一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

李羡婷为证明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地一公司经营的网站上购买的,提供了淘宝网页截图佐证,该网页截图显示有一款名称为“DE•GURU/地一DCK101自动烧水壶电热水壶进口温度表温控器包邮”的电热水壶,价格为168元,淘宝价为128元(优惠促销),配送:广东佛山至广东佛山顺德区,快递免邮费,库存2385件,水壶的壶体侧面及底座底面均标有“”,水壶详情描述有:1.拉丝不锈钢壶身;

2.德国食品级PP料;

3.专利仪表感温结构;

4.加厚壶嘴,不锈钢过滤网;

5.隐藏线圈式电源线设计等。

2015年12月16日,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到地一公司处进行现场勘验并当场取得产品宣传画册、2015年产品价格表、5月30日销售仓盘点表、2014年(烘焙系列)产品价格表、一级代理商产品价格表及(烘焙系列)产品价格表。

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对地一公司的执行总经理黄厚勤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黄厚勤在笔录中陈述:1.确认产品宣传画册等现场取得的上述材料是地一公司制作的,画册及画册上的产品所标有的“DEGURU”是地一公司的商标,画册上的水壶以前有销售,现在没有销售;

2.“顺德区勒流镇江村工业区东6路3号”是地一公司仓库所在地。

产品宣传画册的封面及封底均有“”标志,封底载有“授权商:、生产商:广东顺德地一日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咨询热线:400-830-2313、电话:0757-29899288、2989×××8、传真:0757-29899219、网址:www.deguru.com.cn、www.deguru.com、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升北路53号”字样。

画册第33页还载有型号为DCK101的电热水壶,功能描述记载:专利产品,设置温度仪表;

手柄处配有透明水尺;

电源线内藏设计,自由调整长度;

杠杆开盖方式;

配置防干烧温控器;

分离式电源底座,360度任意旋转;

不锈钢壶身。

2015年产品价格表载有:序号28、品类电热水壶、功能配置仪表水壶、型号DCK101、经销价格86元、一件代发96元、最低售价168元、标价196元。

2014年(烘焙系列)产品价格表、一级代理商产品价格表及(烘焙系列)产品价格表均载有:仪表水壶、DCK101、统一零售标价238元/台、统一套餐售价98元/台,供价80元/台。

5月30日销售仓盘点表显示产品代码分别为DEE1093、DEE1113、DEE1114的仪表水壶销售仓库存数量分别为803、377、816,并手写有“清仓”两字。

2016年1月11日,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对原、地一公司就涉案纠纷制作了口审笔录。

经李羡婷申请,一审法院到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调取了上述书证资料,李羡婷、地一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地一公司产品宣传画册记载的型号为DCK101的电热水壶的外观基本一致。

另查明,地一公司是2011年12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3D照片成像技术;

生产、销售:日用电器、日用电子产品、五金制品、通讯器材、服装、鞋、帽。

一审法院认为:李羡婷是名称为“一种可测水温的电热水壶”、专利号为ZL200910194125.1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李羡婷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一种可测水温的电热水壶,包括壶体、温度器,所述温度器包括具有温度指示部的表盘、连接于该表盘后端部的感温柱,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接座,所述壶体为不锈钢壶体,且该不锈钢壶体上开有用于安装所述连接座的座孔,所述连接座通过与所述座孔的配合装置而密封连接于所述不锈钢壶体上,所述温度器的表盘密封嵌装于所述连接座的外端上,所述感温柱穿过所述连接座伸置于所述不锈钢壶体内。

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电热水壶,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地一公司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李羡婷主张地一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淘宝网页截图、公证书、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口审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产品宣传画册、价格表等证据佐证。

首先、(2015)粤佛顺德第53673号《公证书》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产品底座上的公司名称,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公司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均与与产品宣传画册上显示的地一公司信息一致,而地一公司确认产品宣传画册是其制作的。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有“”标志,地一公司亦确认该标志是其注册商标。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地一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实物上标有“广东顺德地一日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及“”标志。

再次、地一公司否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反驳。

虽然该公证书没有清晰表明封存实物的来源,但结合李羡婷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再综合考量李羡婷、地一公司双方的举证,一审法院认定该公证书所附的DCK101电热水壶为地一公司生产、销售。

李羡婷诉称地一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地一公司在产品宣传画册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DCK101电热水壶。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地一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DCK101电热水壶。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地一公司未经李羡婷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李羡婷涉案发明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李羡婷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李羡婷要求地一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羡婷诉请地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李羡婷主张其因诉讼支出了维权费用共3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佐证,一审法院对上述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因李羡婷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地一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地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地一公司的经营规模、地一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地一公司赔偿李羡婷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100000元。

李羡婷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地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李羡婷名称为“一种可测水温的电热水壶”、专利号为ZL200910194125.1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地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羡婷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李羡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李羡婷负担2685元,地一公司负担206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李羡婷是名称为“一种可测水温的电热水壶”、专利号为ZL200910194125.1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地一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李羡婷为证明地一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向法院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佛顺德第53673号公证书、淘宝网截图、中国商标网商标查询信息,并申请一审法院向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调取了顺专纠字[2015]第17号案的口审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在地一公司取得的产品宣传册、产品价格表、销售仓盘点表。

由前述证据来看,上述公证书所附韵达速递快递单显示运单号码为1901323977647,与淘宝网“订单信息”截图、“物流信息”截图所显示的物流公司及运单号码相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与“订单信息”截图显示的宝贝品牌、型号、外观也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书及淘宝网截图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购自昵称为“凌河烟雨情”的淘宝卖家。

而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来看,其外包装、说明书上均标有地一公司的商标标识,外包装和说明书上记载的生产商为地一公司,地址为地一公司的住所地。

在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说明书系伪造的情况下,将可资识别的商标、名称等标识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并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地一公司,应当被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此外,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现场获取的产品宣传册、产品价格表、销售仓盘点表中均有型号为“DCK101”的产品,其产品型号、外观亦与前述公证获取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三份证据中所载的“DCK101”产品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并无不当。

黄厚勤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还确认“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江村工业区东6路3号”是地一公司仓库地址,地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该地址是其使用的,而该地址正与公证书所附快递单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发货地址相同。

通过对李羡婷所提交证据的上述分析可知,地一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地一公司上诉称在淘宝订单产生后、公证取货前这段时间,李羡婷可以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掉包或伪造,以及不能排除李羡婷故意在淘宝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相关主张均属于主观臆断,不能成立。

地一公司还辩称宣传册上的“DCK101”产品只显示外观,未展示内部结构,不能证明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作为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型号、同一名称产品,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

故地一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地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广东顺德地一日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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