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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三嘉立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68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三嘉立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三嘉立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三嘉立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村西荣工业区A栋六楼。

法定代表人:黄德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大浪南路墩背新村六巷一栋703。

法定代表人:胡华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三嘉立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11××××.3)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驳回森彩公司的全都诉讼请求;

2.依法判决森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三嘉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一、三嘉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三嘉公司在森彩公司取得专利独占许可日前,在涉案外观专利权的所有权人处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三嘉公司销售该产品不构成对森彩公司的侵权。

二、三嘉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并未给森彩公司造成损失。

三嘉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时对于侵权并不知情,收到森彩公司的起诉材料后及时与专利权人联系,并将所有产品下架停止销售,且三嘉公司所有涉案产品仅为专利权人通过快递方式送货到三嘉公司处的少许样品,数量极少。

本案涉案专利权人在将专利产品的独占许可权转让给森彩公司后仍允许其公司继续进行销售、许诺销售,三嘉公司作为不知情的第三方,相信专利权人销售的专利产品系合法产品,该做法符合一般思维模式及交易习惯。

综上,三嘉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对专利权人的信任,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产品,进行销售并不构成侵权,在收到森彩公司的通知后,及时停止销售,并未给森彩公司造成损失。

故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森彩公司辩称,三嘉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构成对森彩公司的侵权。

三嘉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关,其据此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嘉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给森彩公司造成了损失。

三嘉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使得森彩公司的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此外,森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侵权行为,也支出了相应的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三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三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森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嘉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森彩公司ZL2013301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赔偿森彩公司经济损失、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以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森彩公司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案外人刘晗于2013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便携式蓝牙插卡音箱(MQE5)”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9月4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11××××.3。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4年6月28日,专利权人刘晗与森彩公司签订《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独占许可森彩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为音箱的外观设计。

森彩公司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

从主视图看,整体大致呈圆鼓状,上部分为主体部分,下部分为底座部分。

主体部分由两端向中间略鼓,有均匀排列的呈狭长椭圆形的竖槽。

底座呈圆台状。

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基本相同。

从俯视图看,圆形平台中部有一个喇叭圈,圆形平台外圈四周有均匀排列的凸起。

从仰视图看,底座呈圆台状,圆形平台外圈四周有均匀排列的凸起。

二、三嘉公司涉嫌侵犯森彩公司专利权的事实森彩公司指控三嘉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森彩公司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95511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30日,森彩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华荣在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黄丽萍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入三嘉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网上店铺,将相关网页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公证书附件25、26页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森彩公司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95512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30日,森彩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华荣与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黄丽萍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509室,胡华荣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在公证员成熙及公证人员黄丽萍的监督下,胡华荣打开包裹,并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物品、送货单、名片进行拍照。

之后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并交由胡华荣保管。

打开公证封存的信封,内有三张名片、一张送货单、一张顺丰快递单。

名片上有三嘉公司名称、地址、电话;

送货单注明S12两个,水桶1个,金额共计85元,并盖有三嘉公司的印章。

打开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一个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及其包装盒上均无商标及生产厂家信息。

三嘉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无异议。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森彩公司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音箱,系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均采用整体大致为圆鼓状,上部分为主体部分,下部分为底座部分的设计,主体部分均有均匀排列的呈狭长椭圆形的竖槽;

底座呈圆台状。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存在两点区别:1.专利设计音箱顶面有一金属圆片的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2.专利设计音箱底面无五边形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有;

3.被诉侵权产品音箱柱体接近顶面处有一银圈设计,而专利设计无。

森彩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三嘉公司认可森彩公司的比对意见。

四、三嘉公司提出的抗辩情况三嘉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鑫冠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冠宇公司),其提交的鑫冠宇公司在《三七二一》2015年7月刊刊发的广告并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其提交QQ聊天记录并未显示洽谈涉及的产品是什么,其提交的快递涉及的货物是“至尊号”壳料及“极光三号”外壳。

另查明,涉案第95511、95512号公证书显示森彩公司从三嘉公司处购买了侵害森彩公司专利权的三个被诉侵权产品,森彩公司起诉了本案及(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24、1125号案三个案件。

森彩公司主张为三案购物公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物品购买费人民币85元。

森彩公司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三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5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独占许可合同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今日资讯广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森彩公司涉案ZL20133011××××.3号、名称为“便携式蓝牙插卡音箱(MQE5)”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森彩公司指控三嘉公司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是否成立。

三、三嘉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四、如果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森彩公司专利产品均为音箱,两者系同类产品。

经对比,两者外观整体形状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在音箱的顶面减少了金属圆片的设计,在接近顶面处增加了银圈的设计,在底面增加了五边形的设计,这些设计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的影响,故一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森彩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

三嘉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上店铺发布了被诉侵权产品,森彩公司亦从该网上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三嘉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森彩公司指控三嘉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

三嘉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显示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关,其据此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

森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三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森彩公司诉请三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人民币5万元,因双方没有证据证明森彩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三嘉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森彩公司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三嘉公司赔偿森彩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森彩公司超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森彩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11××××.3、名称为“便携式蓝牙插卡音箱(MQE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三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森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森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嘉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三嘉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刘晗是名称为“便携式蓝牙插卡音箱(MQE5)”、专利号为ZL20133011××××.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将该专利许可森彩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因此,森彩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三嘉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三嘉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专利权人购买的主张是否成立;

三嘉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给森彩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三嘉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专利权人购买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三嘉公司主张其销售给森彩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直接向本案专利权人购买的专利产品,为此三嘉公司提供了鑫冠宇公司商事登记资料以及鑫冠宇公司在《三七二一》2015年7月刊刊发的广告、QQ聊天记录以及快递详情单等证据。

但是,第一,本案专利权人为刘晗,鑫冠宇公司商事登记资料则显示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赐福,因此三嘉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鑫冠宇公司与本案专利权人刘晗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第二,上述《三七二一》2015年7月刊并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第三,三嘉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其并未显示洽谈涉及的产品是什么。

第四,三嘉公司提交的快递详情单涉及的货物是“至尊号”壳料及“极光三号”外壳,三嘉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壳料或者外壳就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三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三嘉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给森彩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专利权人刘晗已经将其专利权许可给森彩公司独占实施。

三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或者森彩公司的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网上店铺,以销售为目的公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森彩公司也从该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三嘉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必然挤占森彩公司的市场份额并造成森彩公司经济损失,三嘉公司上诉认为其行为不会给森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三嘉立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三嘉立信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本院退回其人民币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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