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初1151号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同兴南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2857387C。
法定代表人:伍毅,总经理。
被告:江苏新陵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新世纪工业园先锋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200400021227。
法定代表人:钱赟,董事长。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汇通摩托车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东路58号6-13号,注册号500901605916184。
经营者:谢雪梅,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陵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汇通摩托车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5日签收《案件受理通知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5350元,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