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2570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川西,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卓川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