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民初144号原告:凌万义,男,汉族,1956年12月21日出生。
住澳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军,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少芹,女,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原告凌万义诉被告钟少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凌万义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凌万义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依法行使,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万义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凌万义负担。
审 判 长 孙 杰审 判 员 王凤云代理审判员 吕荣桂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明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