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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万义与钟少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8民初144号
案件名称凌万义与钟少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凌万义,钟少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民初144号原告:凌万义,男,汉族,1956年12月21日出生。

住澳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军,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少芹,女,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原告凌万义诉被告钟少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凌万义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凌万义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依法行使,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万义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凌万义负担。

审 判 长  孙 杰审 判 员  王凤云代理审判员  吕荣桂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明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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