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安江路与郎溪路交口新海家园6栋6号。
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乾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华,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1366号。
法定代表人:韦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乾生、原审被告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9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何乾生于2016年10月19日以其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亦同意何乾生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何乾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92民事判决;
准许何乾生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何乾生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霍 楠代理审判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任纪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