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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乾生、原审被告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民终595号
案件名称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乾生、原审被告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乾生,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安江路与郎溪路交口新海家园6栋6号。

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乾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华,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1366号。

法定代表人:韦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乾生、原审被告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9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何乾生于2016年10月19日以其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亦同意何乾生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何乾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92民事判决;

准许何乾生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何乾生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霍 楠代理审判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任纪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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