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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优安美日化有限公司、罗庄区沂堂镇福瑞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民初144号
案件名称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优安美日化有限公司、罗庄区沂堂镇福瑞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优安美日化有限公司;罗庄区沂堂镇福瑞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3民初144号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金坛支路****。

法定代表人:刘瑞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娥,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优安美日化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堤北村北div>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

被告:罗庄区沂堂镇福瑞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驻地。

经营者:杨传瑞。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优安美日化有限公司、罗庄区沂堂镇福瑞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优安美日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罗庄区沂堂镇福瑞超市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临沂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好太太”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有权在中国国内商业使用(包括广告发布、媒体宣传、招商、贴牌、销售等等)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的“好太太”系列商标。

“好太太”商标最早于2001年获准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多年经营,使用在洗衣粉产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3年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目前,使用“好太太”商标的系列洗化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原告有权在中国国内对侵犯“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商标权利人不再就同样事实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事实结果,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控制产销渠道的生产性企业,系侵权行为的发起者,其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使之大量流入国内市场,获取了巨额不正当经济利益,应依法承担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石家庄优安美日化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罗庄区沂堂镇福瑞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375号公证书。

证明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其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等相关知识产权权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公证书内容:1、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享有以下注册商标权:(1)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该商标于2001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在第3类“肥皂、香皂”等商品上,续展有效期截止于2021年8月27日。

(2)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该商标于2010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第3类“肥皂、洗手膏、消毒皂”等商品上,有效期截止于2020年12月6日。

(3)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该商标于2016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第3类“肥皂、液体肥皂、浴液”等商品上,有效期截止于2026年9月6日。

2、原告经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许可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上述全部“好太太”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好太太”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独立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

证明“好太太”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531号公证书、安徽商报、齐鲁晚报刊登的“好太太”洗化用品广告宣传图片。

证明“好太太”商标在近三年内的宣传及实际使用情况。

证据四、(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06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

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五、两被告的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状态。

证据六、商品条形码打印件一份。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品条形码6934100500037查询结果显示发布厂家为被告石家庄优安美日化有限公司,石家庄优安美日化有限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石家庄优安美日化有限公司、罗庄区沂堂镇福瑞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明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壹佰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

销售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日用品、工艺品等。

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62437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

消毒肥皂;

香皂;

香波。

2010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该商标受让给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取得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

化妆品;

洗手膏;

香波;

香皂;

消毒皂。

2016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取得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

香皂;

液体肥皂;

肥皂粉;

洁肤乳液;

洗发剂;

洗面奶;

浴液;

香波。

2019年11月18日,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补充确认书》,许可原告使用其在第3类商品上所持有的“好太太”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广告发布、媒体宣传、招商、产品销售等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好太太”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相关事宜。

在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后,授权方不再提起诉讼,因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第一阶段授权使用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二阶段授权使用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9年11月26日,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调查、取证、起诉等权利的补充确认书》,明确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等注册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权益的合法权利人,就侵犯上述“好太太”等注册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权益的不法行为,原告行使上述2019年11月18日《商标许可使用授权-补充确认书》中确定的相关权利,授权期限亦同。

2009年3月5日,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和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颁发《荣誉证书》(JPFB-2009-355),认定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入选《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在防伪保优示范单位中做重点推广。

2009年12月,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和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37),认定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好太太”商标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

2013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河北省著名商标》(编号:×××19),认定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

2015年7月20日,《河北法制报》报道“好太太”商标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的情况。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三年内一直从事“好太太”洗衣液等产品经销业务,并在《安徽商报》、《齐鲁晚报》上刊登“好太太”洗化用品广告图片,对“好太太”商标及产品进行大力宣传和推广。

2019年5月2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刁义川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商品留存证据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5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跟随刁义川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镇××街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福瑞联合超市”等信息,位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镇××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沂堂营业所附近),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罗庄区沂堂镇福瑞超市。

刁义川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洗衣液一桶(展示有“用佳好太太全效洗衣液”等信息)。

2、酒水一瓶(展示有“经典长城红葡萄酒”等信息)。

刁义川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30元,并截屏保存。

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刁义川。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拍照留存。

刁义川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号码为0005775展示有“罗庄区沂堂镇福瑞超市”印章的《福瑞联合批发超市专用收据》一张(该票据未对所购商品进行详细记载)。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杨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然后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刁义川保管。

购物过程中产生的付款凭证由公证处进行了复印/打印。

2019年9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06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刁义川的签名属实,与公司书相粘连的文本复印件/打印件与原本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文本系据实拍照,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物品封存后交刁义川保管。

公证书所附《福瑞联合批发超市专用收据》载明:商品规格百货,数量2单价30,加盖罗庄区沂堂镇福瑞超市印章。

公证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桶。

洗衣液包装桶正面及背面水滴形标签左上方印有“用佳?”标识,右侧及下方分别印有“首选”和“全效洗衣液”文字,在上述标识和文字中间位置,皆以较大红色字体突出标注“好太太”字样。

在洗衣液包装桶背面水滴形标签底部左侧,印制“石家庄优安美日化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深泽县××村工业园××,右侧印有商品条形码(6934100500037),经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该“商品条码:06934100500037”名称:洗衣液,商标:用佳发布厂家:石家庄优安美日化有限公司。

被告石家庄优安美日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洗衣粉、液体洗涤剂、洗衣皂、香皂的制造、销售;

化工原料、洗漱用品、清洁用品的销售;

货物进出口。

被告罗庄区沂堂镇福瑞超市成立于2015年5月2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烟酒、副食、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375号公证书,及公证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足以证实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对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现该商标皆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066号公证书及所附购物票据、现场照片等,能够证实公证封存的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桶,系从被告罗庄区沂堂镇福瑞超市购买。

该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香皂等虽非同一种商品,但洗衣液与肥皂、香皂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故应认定二者属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

该洗衣液在包装桶正面及背面皆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好太太”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该洗衣液包装桶标注的“好太太”文字标识,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排列顺序等方面均基本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结合上述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该洗衣液的生产厂家与商标权人存在许可使用及投资、联营等关联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

”公证封存的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桶,在包装桶背面标签底部印有“石家庄优安美日化有限公司”,印制的商品条形码(6934100500037)经查询发布厂家为石家庄优安美日化有限公司,故应认定该洗衣液非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或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商标产品。

被告石家庄优安美日化有限公司在该洗衣液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罗庄区沂堂镇福瑞超市销售该洗衣液的行为,亦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依授权有权提起诉讼,其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石家庄优安美日化有限公司、罗庄区沂堂镇福瑞超市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的生产、销售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酌情确定被告石家庄优安美日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被告罗庄区沂堂镇福瑞超市在8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由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石家庄优安美日化有限公司、罗庄区沂堂镇福瑞超市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名誉遭受损害,故对原告要求在《临沂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优安美日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许可使用的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含有“好太太”字样洗衣液的行为;

二、被告罗庄区沂堂镇福瑞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许可使用的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含有“好太太”字样洗衣液的行为;

三、被告石家庄优安美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对上述赔偿款项,被告罗庄区沂堂镇福瑞超市在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石家庄优安美日化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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