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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福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军、冯秀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民终867号
案件名称合肥市福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军、冯秀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市福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军,冯秀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福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魏常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诉讼代理人:王高强,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秀梅,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上诉人合肥市福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军、冯秀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合肥市福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军、冯秀梅达成和解协议,合肥市福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合肥市福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合肥市福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合肥市福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 坤代理审判员  胡四海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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