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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鸿旺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1民初1324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鸿旺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鸿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324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远东,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鸿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亨美水濂澎洞工业区C区C5栋。

法定代表人:许九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德欣,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鸿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远东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德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500强,位居中国食品行业百强之首。

福临门食用油是中粮集团旗下的品牌,至今福临门系列食用油产销量已位居行业前茅,成为国内食用油的第二品牌,居国内食用油行业顶尖品牌之列。

并且,原告非常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研发与保护,于2009年9月7日取得了第616756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9月6日;

于2014年5月21日取得了第690278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然而随着原告上述品牌日益得到市场的认可和消费者的青睐,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6年4月13日,经原告投诉,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依法进行了行政执法检查,发现并扣押了不同规格的侵权产品共167瓶(具体扣押数量见扣押清单)。

鉴于被告生产、销售的“福进门”食用油的销售严重影响了原告类似品牌食用油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份额,且上述“福进门”食用油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良好声誉,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和无形资产的损失。

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原告所有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因为对注册商标保护范围的错误理解,导致误认为被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福临门”,并已经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对被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民事原则,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注册商标“福临门”所用“福”字,为清朝康熙皇帝御笔----天下第一福,是康熙为其祖母孝庄皇太后所书。

“福临门”三个字方为原告注册商标,这三个字一个字都不能少。

单纯的康熙御笔“福”字,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三、“莞粮福进门”是经国家商标局审核注册的商标,注册日期是2015年5月21日,被告是经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企业,被告商品上使用的“福”字,就是康熙御笔“福”字。

四、判断自己注册商标是否被别人侵权,应当看的,是自己认定的侵权人的整体产品标识,是否与自己产品商标相同或近似,使人误认为是自己的产品。

被告“莞粮福进门”注册商标产品上,注明了“广东省著名品牌”,注明了产品原料、制造商、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

每一个正常智商的人,在买了答辩人商品并看完标签后,都不可能认定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原告的产品,即不可能产生混淆的后果。

五、原告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理解有误,认为单纯的康熙御笔“福”字,即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核桃油、食用油、玉米油、食用棕榈果仁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葵花籽油(截止)。

2010年2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

孟卫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31941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肉、虾(非活)、鱼罐头、花生酱、蛋、食用油脂、食用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烹饪用果胶(截止)。

2015年5月20日,案外人孟卫红许可被告鸿旺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从事生产经营,使用期限为十年,从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被告鸿旺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4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南城区亨美水濂澎洞工业区C区C5栋,法定代表人为许九洲,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食用植物油(半精炼、全精炼)(分装):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2016年6月2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南处字[2016]第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在生产一批食用调和油时,使用了一批“福进门”的商标,该批商标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特有的“福临门”商标相似。

另外,被告确定了生产销售的该批食用油情况如下:1、福进门牌××.8L)生产60瓶,销售30瓶,余下30瓶,销售价为13.8元∕瓶。

2、福进门牌××生产225瓶,销售195瓶,余下30瓶,销售价为3.33元∕瓶。

3、福进门牌××生产120瓶,销售108瓶,余下12瓶,销售价为25.5元∕瓶。

4、福进门牌××.8L)生产48瓶,销售30瓶,余下18瓶,销售价为8元∕瓶。

5、福进门牌××.3L)生产60瓶,销售48瓶,余下12瓶,销售价为9.8元∕瓶。

6、福进门牌××生产120瓶,销售60瓶,余下60瓶,销售价为7元∕瓶。

7、福进门牌花生香食用调和油(25L)生产8瓶,销售3瓶,余下5瓶,销售价为120元∕瓶。

8、福进门牌××生产130瓶,销售130瓶,没有剩余,销售价为2.5元∕瓶。

该公司生产销售该批福进门牌食用调和油的货值为7734.25元。

该局执法人员扣押的该批福进门牌食用调和油的货值为2101.5元。

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于2016年4月13日被工商部门立案调查。

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一、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没收、销毁侵权商品:1、福进门牌××.8L∕6瓶)伍箱,共叁拾瓶;

2、福进门牌××∕15瓶)贰箱,共叁拾瓶;

3、福进门牌××∕4瓶)叁箱,共壹拾贰瓶;

4、福进门牌××.8L∕6瓶)叁箱,共壹拾捌瓶;

5、福进门牌××.3L∕12瓶)壹箱,共壹拾贰瓶;

6、福进门牌××∕12瓶)伍箱,共陆拾瓶;

7、福进门牌花生香食用调和油(25L)伍瓶;

三、对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上缴国库。

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票据。

根据本院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档案资料显示,在被告处缴获的标示有的食用油及包装箱上印有标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6167565号商标注册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东工商南单字2016-0009416号)、侵权产品照片、本院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东工商南处字[2016]第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复制(提取)单等,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莞粮福进门”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书、权利人身份证、莞粮福进门”商标标签、广东省著名品牌情况以及本院的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经受让依法取得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东工商南处字[2016]第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包装箱上使用了“”的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为食用油,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食用油属于同种商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第6167565号商标为“福臨門”三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看,其中的“福臨門”三字构成上述商标中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部分,构成上述商标的主要部分。

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中,“莞粮”与“福進門”分开,“莞粮”两字竖着摆放,字体较小,“福”字比“進門”二字大,“進門”二字摆放位置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相近,而且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在阴影区域、后二字书写形状方面近似,“福進門”及一个撇形油印背景作为一个整体与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从字义上看,“進門”与“臨門”相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造成混淆的后果。

并且,被告未规范使用其被授权许可的“”商标,在其实际使用中客观上与原告商标标识近似,把“莞粮”与“福進門”分开,同时也没有使用其商标下方的拼音字母,字形上也发生了变化。

在隔离对比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商标文字构成近似,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6167565号“”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所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被工商部门没收、销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仍继续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的数额,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确定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经营的时间、规模、经营地点的繁华程度;

3、涉案产品的价值及一般销量;

4、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5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本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与(2016)粤0307民初2545号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而且侵权事实也不相同。

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鸿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东莞市鸿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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