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王芬百货超市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经营者:王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王芬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王芬百货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芬百货超市的经营者王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芬百货超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销售的商品均有正当的进货渠道,其不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产品,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
3.上诉人在得知其所销售商品为侵权产品后立即停止销售,并愿意积极协调处理相关事宜,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
4.涉案产品在外观上很难辨别真伪,上诉人认知能力有限,故不知道销售该商品系侵权行为。
苏酒集团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苏酒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芬百货超市立即停止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洋河”和海之蓝立体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王芬百货超市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王芬百货超市承担苏酒集团公司合理维权费用4025元,其中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公证费、25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4.王芬百货超市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并获得授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开胃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后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08年3月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822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
2010年6月1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苏酒集团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该协议约定,苏酒集团公司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现许可苏酒集团公司使用包括”洋河”、”海之蓝”注册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及专利,并授权以其自己名义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明确其可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对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等。
王芬百货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芬,登记注册于2012年5月29日,经营地址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8号天润城第十三街区10幢106室,营业面积约70平方米。
2016年3月18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伟、公证人员陈浩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波来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8号裙楼好又多批发部(证照:南京市浦口区王芬百货超市店),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的监督下,刘春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标有“洋河”、“蓝色贵宾”与“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25元并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刘春波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当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公证员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刘春波及公证员分别签名确认,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还刘春波保管。
在公证处,公证人员复印购物票据,打印拍摄照片。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原件交还刘春波保管。
2016年3月24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9255号公证书,所拍摄照片及取得的购物票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及票据原件由苏酒集团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法庭。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白酒一瓶,与(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925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该被控侵权白酒外包装和侧面以及正面左上角有显著标注的“洋河”字样;
酒瓶与苏酒集团公司“海之蓝”立体商标完全一致。
涉案产品瓶身正下方凸起的“洋河”二字与苏酒集团公司海之蓝产品瓶身下方的洋河字样完全一致。
苏酒集团公司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购买侵权商品的手写收据,票面金额25元,收款事由为洋河;
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开具的1000元公证费发票;
律师费3000元。
王芬百货超市抗辩的其售予苏酒集团公司的产品为两瓶洋河大曲,无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以及酒瓶瓶身突出使用了“洋河”文字注册商标,且瓶身处与苏酒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涉案产品酒瓶与“海之蓝”立体商标完全一致,依法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王芬百货超市抗辩其所售产品并非公证书所记载的涉案产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王芬百货超市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苏酒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王芬百货超市不能证明其所售产品存在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苏酒集团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王芬百货超市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苏酒集团公司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洋河”、“海之蓝”立体商标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王芬百货超市经营的规模、侵犯注册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苏酒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王芬百货超市店(经营者王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洋河”、“海之蓝”立体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涉案产品库存;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王芬百货超市店(经营者王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700.5元,由王芬百货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芬百货超市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送货单及手机录像视频证据,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南京畅饮酒业有限公司。
苏酒集团公司认为:送货单上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且送货单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无法对应,故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
对于视频证据,经当庭播放其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亦不予认可。
苏酒集团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
经庭审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送货单所记载的内容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对应关系,也未指向其所称的供货方南京畅饮酒业有限公司;
当庭播放的手机视频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因此,上诉人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
经查明,被上诉人并未能证明其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上诉人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王芬百货超市赔偿苏酒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合计3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因此,王芬百货超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芬百货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苏酒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王芬百货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王芬百货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