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217号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太湖国际科技园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幢。
法定代表人:章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中科若比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延政西大道8号创研中心206室。
法定代表人:饶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法迪公司)与被告常州中科若比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比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法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玺、被告若比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法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5300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取证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智能快件箱”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8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2××××.5,并于2016年1月11日缴纳了专利年费。
经调查发现,被告的“超市自助36门存包柜电子锁控寄存柜手机扫条形码存卡存物柜储物柜”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若比邻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淘宝网页打印件,但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因本院审理的(2015)常知民初字第82号阿法迪公司诉若比邻公司侵害XL20122075394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若比邻公司认可该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故其在本案中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淘宝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章玺于2015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智能快件箱”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8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2××××.5,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包括组件1和组件2,由主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组件1左上方约三分之一处有两个显示屏,上方为17吋广告屏,下方为10吋触摸屏。
设计要点: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组件1包含2个显示屏,一个为操控触摸屏,另一个为广告屏。
章玺将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28项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阿法迪公司实施,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使用费为人民币31万元。
2015年11月10日,章玺就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合同备案。
同年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合同备案证明。
淘宝网打印件显示,智能快递柜为两侧对称设计,两侧为快递柜组件,中间上部为斜向设计的显示屏双屏及键盘组成,下部依然为快递柜。
各快递柜组件两边是大小各异的快递箱格,中间为竖条形应急门。
两侧的快递柜组件可以两边各一个,也可以两边各两个。
功能配置:15寸彩色液晶显示、触屏,19寸多功能LCD广告屏,柜子上方可定制选配不同尺寸的LED多功能广告屏。
经当庭比对,原告阿法迪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包含2个显示屏,一个是15寸液晶彩色触摸屏、另一个19寸多功能LCD广告屏,涉案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基本一致,因此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若比邻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上只显示有一个屏,布局和位置也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同,广告屏是选定的,说明广告屏是不确定的,因此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章玺许可阿法迪公司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进行交涉及提起诉讼,因此,阿法迪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智能快件箱,系相同类别产品。
授权外观设计组件1左上方约三分之一处上下有两个显示屏,上方为17吋广告屏,下方为10吋触摸屏,而涉案侵权产品只显示有一个显示屏,在功能配置中表明一个是15寸彩色液晶显示触屏和19寸多功能LCD广告屏,且广告屏为选定的,因此涉案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九、十、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时 坚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施婷婷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佳菲附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涉案专利ZL201530026182.5号专利证书原件;
涉案专利年费查询打印件;
原告独占许可涉案专利的证明文件;
被告网络许诺销售网页打印件;
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