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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泉县黄岭镇博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2民初95号
案件名称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泉县黄岭镇博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黄岭镇博洋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初95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淼,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晓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泉县黄岭镇博洋超市。

经营者:郑绪朋。

委托代理人:李云斌,临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泉县黄岭镇博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淼、刘晓慧,被告临泉县黄岭镇博洋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种子”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809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含酒精饮料等。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并将“种子”商标用在“种子”白酒系列商品上,经过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种子”商标系列产品拥有较好的市场声誉,也蕴含着极高的商标信誉价值,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2015年10月23日,临泉县黄岭镇博洋超市销售假冒的种子牌祥和种子酒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临泉县黄岭镇博洋超市不能提供合法进货手续,其销售行为侵害了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依法判令临泉县黄岭镇博洋超市赔偿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临泉县黄岭镇博洋超市庭审时辩称:一、没有销售侵犯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有权商品的故意。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

三、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广告承揽合同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应予以认定,对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因未提交相应票据,故不予认定。

同时本院以职权从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以及缴费发票,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7日,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继受取得第780904号“种子”商标的所有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等,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1995年10月7日到2005年10月6日,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延至2015年10月6日。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对“种子”商标多年的市场开发,使“种子”商标系列白酒商品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并被授予“安徽省著名商标”、“安徽名牌产品”等,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5年10月23日,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群众投诉后至临泉县黄岭镇博洋超市查处假冒祥和种子酒7箱,临泉县黄岭镇博洋超市不能提供其销售发票等相关有效法律手续,为此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临泉县黄岭镇博洋超市按时缴纳了罚款。

另查明:临泉县黄岭镇博洋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郑绪朋,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文体用品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临泉县黄岭镇博洋超市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销售非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祥和种子酒,该行为已经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认定,显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临泉县黄岭镇博洋超市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无法确定,亦无相关证据认定临泉县黄岭镇博洋超市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利益,考虑到“种子”商标的声誉,临泉县黄岭镇博洋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可能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在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酌情确定临泉县黄岭镇博洋超市赔偿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的数额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泉县黄岭镇博洋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临泉县黄岭镇博洋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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