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民初85号原告:临沂浩钺工艺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胜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春光,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阳县信之誉商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万利。
原告临沂浩钺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饶阳县信之誉商厦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临沂浩钺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饶阳县信之誉商厦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沂浩钺工艺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