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优杰瑞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石西路**号汇尚厦1718。
法定代表人:董杰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海天蓝宇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伍军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优杰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杰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正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享有名称为“一种可换耳挂式电池的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20142001××××.5的实用新型专利。
优杰瑞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侵权行为。
鑫正宇公司在深圳通过公证购买了优杰瑞公司在“阿里巴巴”销售的被控产品,并对购买行为及优杰瑞公司的网上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
诉请判令优杰瑞公司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优杰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广东省内侵害专利权纠纷的案件都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优杰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民事地域管辖的异议。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纠纷案件。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2014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
本案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位于深圳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优杰瑞公司上述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优杰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优杰瑞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优杰瑞公司的地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因在广东省内发生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一审案件都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鑫正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的规定,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本案优杰瑞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优杰瑞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优杰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优杰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