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瑞仪,女,1974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河滨南路国际家具博览中心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渊,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朗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洛文,男,1977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社群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能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渊,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朗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瑞仪因与被上诉人梁洛文、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社群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群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11××××.3)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瑞仪、原审被告社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渊、梁朗辉、被上诉人梁洛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瑞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销原判,改判驳回梁洛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洛文负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产品系来源于佛山市百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昭公司),百昭公司的产品实际上是来源于佛山市亚太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亚太公司),梁洛文为佛山亚太公司的设计师,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是专利产品。
(二)百昭公司早在2011年至2012年间便开发出涉案产品,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状态不稳定。
(三)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未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即行作出判决。
梁洛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邓瑞仪的上诉请求。
理由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系公证购买��经庭审比对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邓瑞仪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没有任何厂家的标识,其提交的证据的订单型号也不一致,且本案专利权人是梁洛文,并不是佛山亚太公司。
(三)关于新颖性的问题,我方已向专利复审委提出答辩意见,其无效请求不能成立。
(四)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问题,对比文件有编织花纹,与涉案专利的形状、图案不同,消费者容易区分二者的差别。
原审被告社群公司的意见与邓瑞仪的上诉意见一致。
梁洛文于2015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邓瑞仪、社群公司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13301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以及销毁库存成品;
2.邓瑞仪、社群公司连带赔偿梁洛文经济损失8万元;
3.邓瑞仪、社群公司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调查取证费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梁洛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吧椅(MD60-94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3年7月3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1××××.3,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2014年6月17日,梁洛文经公证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邓瑞仪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社群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另查明,梁洛文在一审法院共起诉邓瑞仪、社群公司三宗案件,除本案外,另两宗案件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22、2023号。
梁洛文主张三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共花费7208元。
梁洛文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一为邓瑞仪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社群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诉讼请求三中的调查取证费是指公证费用700元。
再查明,社群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黄能光、黄耀光、黄宁光系其投资人。
“Adam亚当”商标标识的注册申请人系黄耀光。
网址:http://www.shequn.com.cn的网站为社群公司官方网站,主办单位为社群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梁洛文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梁洛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邓瑞仪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成立;
三、社群公司是否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四、邓瑞仪和社群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梁洛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吧椅,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吧椅,两者属于相���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设计相同,两者都是由靠背、支撑座、底座一体化组成,外侧线条呈“S”型设计,靠背为半圆形,支撑座与底座相连的前端面有一个“V”型凹位,支撑座的中下部前端设有半圆形脚踏,底座外形呈扇形,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邓瑞仪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邓瑞仪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邓瑞仪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自百昭公司,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
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现邓瑞仪销售没有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的被诉侵权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
因此,邓瑞仪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此外,邓瑞仪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百昭公司购自佛山亚太公司,而梁洛文系佛山亚太公司的投资者,被诉侵权产品为梁洛文允许生产的产品,梁洛文专利权用尽。
为证明其主张,邓瑞仪提交了采购订单3份、送货单1份、网上转账凭证1份、佛山亚太公司基本信息表。
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梁洛文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上述单据所载明的产品型号与公证购买时取得单据所载明的产品型号也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企业名称,梁洛文也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且根据佛山亚太公司基本信息表上所载明的内容,该公司的股东为叶志辉、梁宇驹,并无梁洛文的信息,故邓瑞仪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邓瑞仪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邓瑞仪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百昭公司与佛山亚太公司于2011年合作共同开发的,其面世早于梁洛文申请专利之前,故梁洛文专利不具新颖性,属于无效专利,他人有权生产销售,不构成侵权,并提交了证明1份、声明1份、产品宣传画册2本、佛山市新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宣传画册1���及营业执照。
一方面,涉案专利是否有效不属于一审法院的审查范围;
另一方面从邓瑞仪的相关举证来看,证明系百昭公司单方出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不能仅凭该证明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与佛山亚太公司于2011年共同开发。
宣传手册、画册并非公开出版物,无法确认其印发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仅凭百昭公司、佛山市新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声明,不能证明宣传手册及画册印制时间早于梁洛文专利申请日。
故邓瑞仪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庭审期间,邓瑞仪、社群公司请求一审法院责令梁洛文出具涉案专利评价报告。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梁洛文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对邓瑞仪、社群公司提出的责令梁洛文出具涉案专利评价报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社群公司是否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虽然根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佛顺德第3329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梁洛文委托代理人徐依淋是在一间标识有“亚当”的门市部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社群公司的投资人黄耀光系“Adam亚当”商标标识的注册申请人,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没有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在邓瑞仪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社群公司,社群公司也否认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梁洛文主张社群公司生产、销售、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并不充分,故一审法院对梁洛文要求社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邓瑞仪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该规定,销售者销售、许诺销售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制造的侵权产品,其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对于侵犯了专利权的销售者,应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邓瑞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梁洛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梁洛文诉请邓瑞仪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梁洛文主张邓瑞仪应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以及梁洛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由于梁洛文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邓瑞仪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邓瑞仪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梁洛文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邓瑞仪在本案应赔偿梁洛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邓瑞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梁洛文专利号为ZL20133011××××.3、名称为“吧椅(MD60-94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邓瑞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洛文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4万元;
三、驳回梁洛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邓瑞仪负担。
二审期间,邓瑞仪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编号:GW1600165)、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6W107455)、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邓瑞仪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证据2.佛山亚太公司的基本信息一份、世纪亚太家私(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亚太公司)基本信息两份、网络截图一份,拟证明梁宇驹是佛山亚太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世纪亚太公司的监事,梁宇鹏是世纪亚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佛山亚太公司和世纪亚太公司的总经理,并为销售负责人,佛山亚太公司和世纪亚太公司为关联企业,混同经营。
证据3是网络截图三份,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单一份、Mr.Dream(米斯特梦)品牌系列产品的宣传画册一张,拟证明梁洛文是佛山亚太公司和世纪亚太公司的设计总监,负责产品的设计;
Mr.Dream(米斯特梦)一系列的商标是世纪亚太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被诉侵权产品是该系列的产品,梁洛文是完成该品牌旗下产品的总设计人,因此,梁洛文在申请涉案专利后,已授权佛山亚太公司和世纪亚太公司生产销售专利产品。
证据4是百昭公司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百昭公司明确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百昭公司销售给邓瑞仪的。
证据5是百昭公司出具的更正证明,拟证明一审提供的电子打印件手写内容落款时间实为2015年10月30日,写成2011年10月30日为笔误。
证据6是快递单及邮件查询单各两份、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拟证明以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内勤工作人员王彩芬为发件人,以佛山亚太公司“梁宇鹏经理”、“梁洛文设计总监”为收件人的两份快递由佛山亚太公司保安签收,证明梁洛文和梁宇鹏均为佛山亚太公司工作人员。
证据7是百昭公司的营业执照,该证据一审时已提供,因百昭公司注册地址变更,新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梁洛文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检索报告仅供参考,没有法律效力,无效受理通知书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且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有明显区别,该证据不支持其主张。
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不一致。
证据3与本案无关,网页内容可以自行添加修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其目的。
宣传册不是合法出版物,印制时间和印制主体均不清楚,不认可宣传画册的三性。
证据4-7均为逾期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涉案专利出具的编号为GW1600165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第5页显示:检索到1件与被检索的外观设��不具有明显区别的现有设计(专利号ZL20093006××××.3),被检索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邓瑞仪提交的对比文件为专利号ZL20093006××××.3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9日,专利权人和设计人为梁洛文。
其授权公告的图片如下:后视图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俯视图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梁洛文是名称为“吧椅(MD60-9412)”、专利号为ZL2013301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梁洛文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二、涉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三、邓瑞仪的现有设计���辩是否成立;
四、邓瑞仪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一、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邓瑞仪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百昭公司、佛山亚太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但本案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百昭公司、佛山亚太公司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
邓瑞仪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邓瑞仪提交了一份编号为GW1600165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及一份宣传册,主张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被诉侵权产品系百昭公司与佛山亚太公司于2011年合作开发的产品,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该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到1件与被检索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的现有设计,但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权是否有效,只能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请求人的请求依法作出决定。
涉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该专利权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邓瑞仪提供的宣传册并非公开出版物,其印制时间的真实性难以确认,邓瑞仪的主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宣传册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市场推广的事实。
关于邓瑞仪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经查,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中止诉讼的情形,故邓瑞仪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邓瑞仪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邓瑞仪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宣传画册以及专利号为ZL20093006××××.3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对比文件。
本院认为,邓瑞仪提供的宣传画册并非公开出版物,其印制时间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无法作为本案对比文件。
专利号为ZL20093006××××.3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将该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的吧椅采用了编织材料,表面有编织的纹理,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光滑塑料制成;
2.对比文件公开了底部,底部下部有五个底脚的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未公开底部的设计。
梁洛文认为编织材料的纹理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一般消费者容易区分二者的区别。
本院对此认为,涉案专利及对比文件均为造型吧椅,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整体造型较为多样,其形状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
对比文件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各��分的形状、相对位置和具体形状均相同,两者的区别点一是材料不同,但材料仅对产品表面的图案产生影响,对产品的形状不产生影响,区别点二位于底部位置,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上述两个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邓瑞仪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因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邓瑞仪依法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故一审法院认定邓瑞仪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邓瑞仪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邓瑞仪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洛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人民币1800、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梁洛文负担。
邓瑞仪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梁洛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