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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耀明腌腊烟酒店、南京市玄武区耀明烟酒百货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民终8126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耀明腌腊烟酒店、南京市玄武区耀明烟酒百货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耀明烟酒店百货分店,南京市玄武区耀明腌腊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8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耀明烟酒店百货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经营者石素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耀明腌腊烟酒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锁金二村*号门面。

经营者石素华。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耀明烟酒店百货分店(以下简称耀明百货店)、南京市玄武区耀明腌腊烟酒店(以下简称耀明腌腊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

两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参照其他法院已有之判决,且未充分考虑侵权因素,判决结果与其他地区法院判决的标准差别较大。

上诉人在江阴市、无锡市滨湖区等法院提起同类诉讼,法院判决结果在1.3万至2.8万,而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仅为6000元,显失公平。

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未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确定侵权行为所应负担的责任。

(1)“青花瓷”商标注册时间长,品牌知名度高,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青花瓷”的商标声誉。

(2)被上诉人的经营时间长且经营状况良好。

被上诉人经营位置处于市区繁华地带,位置优越,日常消费人群数量大。

3.被上诉人未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

酒类流通随附单是我国酒类产品流通的全过程记录,而被上诉人却未予以提供。

4.被上诉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主观恶意严重,侵权行为情节较为恶劣。

(1)两被上诉人的经营者为同一人,两家店铺同时经营,同时销售侵犯“青花瓷”商标的商品,主观上存在较为严重的侵权故意。

(2)被上诉人销售的白酒侵犯上诉人两个商标,且涉案商品为生产厂商不存在的伪劣商品,侵权行为较为严重。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合理,显失公平。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耀明百货店、耀明腌腊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北京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号1768947号和8699703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4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2年5月14日,“青花瓷”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号为1768947号,注册人为苍南信达实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案外人朱明受让获得“青花瓷”文字商标;

2010年9月20日朱明又将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2年1月10日,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第1768947号“青花瓷”三个字文字商标均系手写的艺术字。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商标(注:竖向排列),注册证号第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

(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青花瓷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广泛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及好评。

被告耀明百货店许可经营项目烟零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按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百货零售。

经营场所面积20平方米,资金数额1.3万元。

被告耀明腌腊店许可经营项目烟零售;

定型包装食品、冷饮销售。

一般经营项目百货、通讯产品零售;

南京电信充值、入网服务。

经营场所面积12平方米,资金数额1万元。

2016年1月5日,原告委托王大为前往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因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同年1月8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锁金中路与锁金北路交汇处的“美惠多”(证照:南京市玄武区耀明烟酒百货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标有“青花瓷”、“江苏省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因此支付购物款45元,现场同时取得《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记账联》一张,该发票上加盖了“南京市玄武区耀明腌腊烟酒店”发票专用章。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后王大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又使用公证人员检查确认以后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机构印章的封条,王大为和公证人员分别签字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公证机构制作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61号公证文书且附有票据和照片复印件。

从所附资料来看:瓶装白酒一瓶。

在纸质外包装上正面的中间偏上的位置印有蓝色横排打印的“青花瓷”字样、三字字体相同;

包装盒下方印有“江苏省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61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内有购物袋1只、盒装白酒1瓶,在包装盒上部正反面、瓶身正面中部突出标注了“青花瓷”字样,此种标注起到了区别产品来源的作用,构成了商标性使用。

一审法院当庭将原告的“青花瓷”商标与原告取证的白酒瓶身或包装上载明的“青花瓷”的品名及标识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原告所取证的涉案白酒上标明的“青花瓷”标识与原告所享有权利的“青花瓷”字音、字义等相一致,且高度近似。

一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耀明百货店设立于1999年12月23日,经营时间较长,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位于锁金村,靠近南京林业大学,人流量较大,经营范围中包括食品。

本案为了维权原告已经支付了购物款45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费用,除了律师费用没有相应票据以外,其他费用的票据均有发票作为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青花瓷公司作为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类别。

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以及瓶身突出使用“青花瓷”标识,与原告享有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构成实质相同。

被告在涉案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属侵权商品。

被告耀明百货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青花瓷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

被告耀明腌腊店为被告耀明百货店的涉案销售行为提供发票,帮助其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业为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被告所经营店面的位置在锁金村小区、靠近南京林业大学,人流量较大,消费群体主要为社区人口;

所售涉案白酒价格45元/瓶,在低档白酒中价格偏低,赢利空间有限。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青花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经营店面的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玄武区耀明烟酒百货分店、南京市玄武区耀明腌腊烟酒店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号分别为1768947、8699703)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玄武区耀明烟酒百货分店、南京市玄武区耀明腌腊烟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负担100元。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提交了(2015)张知民初字第00012号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诉人曾在《中国贸易报》等报刊上进行过广告宣传,上述判决书对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北京青花瓷公司曾对涉案商标及其商品进行过宣传以及其他法院的裁判结果等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

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耀明百货店、耀明腌腊烟酒店涉案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相关权利,故被上诉人耀明百货店、耀明腌腊烟酒店应当对其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上诉人上诉理由总结为一点即认为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没有综合考虑本案中的多重因素,认定赔偿数额过低。

关于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具体的判决结果是建立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之上的。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证明其对“青花瓷”白酒进行过广泛的商业宣传,且“青花瓷”白酒在国内享有较高的声誉,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涉案“青花瓷”白酒系自被上诉人耀明百货店处售出,被上诉人耀明腌腊烟酒店为其销售行为提供发票,两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涉案商品合法取得及已尽审查义务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说明供货方。

此外,被上诉人亦未提供酒类商品流通随附单。

因此,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侵权之故意。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是在综合考虑被上诉人耀明百货店、耀明腌腊烟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故意程度、销售方式、数量、价格和范围以及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对赔偿责任作出的认定。

上述考量因素中,实际上是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所涉及的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作为前提和基础的,此外还考量了被上诉人的主观故意程度,因此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本院予对此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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