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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昆山市海进机械有限公司与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刘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83民初1956号
案件名称1956昆山市海进机械有限公司与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刘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山市海进机械有限公司,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刘雷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956号原告:昆山市海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月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振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388号7号房,法定代表人:刘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燕,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刘雷,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燕,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昆山市海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海进公司”)与被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雷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中,原告昆山海进公司申请追加刘雷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

因被告昆山雷人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于2016年5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9月18日恢复诉讼。

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海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振明、熊刚、被告昆山雷人公司、刘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海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山雷人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12031××××.9,专利名称为“一种全封闭开棉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803.3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生产、销售棉花加工机械设备的高科技公司,其研发、设计、制造了多种、多款适应市场需求的棉花加工机械设备,如开棉机、开包机、半自动丝绵连体机等,深受市场欢迎。

原告在棉花机械加工领域申请了多项专利,包括专利号为ZL20112031××××.9,专利名称为“一种全封闭开棉机”的实用新型专利。

原告调查发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强盛棉业加工厂使用的由被告昆山雷人公司制造、销售的“开棉机”落入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原告对该设备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昆山雷人公司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商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刘雷作为被告昆山雷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昆山海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2015)粤广广州第190804号公证书、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昆山雷人公司制造、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证据4、工资表,证明被告刘雷曾是原告公司员工,在原告处工作多年。

证据5、公证费发票二张、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主张2470元,律师费主张13333元。

被告昆山雷人公司、刘雷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在工作辊轴端加装内孔代轴承的保护块,工作时保护块静止,工作辊转动解决纤维在轴端的缠绕问题的技术系公知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涉案专利如其在背景技术中所述,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工作辊二端轴头的棉花缠绕问题,减少停机清理的次数。

因此其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在工作辊两轴头装有内孔带轴承的保护块,作用机理如其在说明书中所述“当工作辊转动时,保护块在轴承的作用下不转动,起到了防绵缠绕的问题。

”上述解决问题的技术方案早已经是公知技术,如公开日为2003年10月1日的中国专利CN03113183.2就公开了一种轴端挡飞花装置,如其附图及说明书所述,工作时滚筒2高速运转,可调轴承内挡圈6的圆面部分设置在滚筒2端部的凹槽内,由于轴端部件均为静止件,防止了轴端因运动产生的绕花。

另如公开日为2010年9月15日的中国专利201010184019.8公开了一种防缠绕摘果辊筒机构,其图3、图4及说明书所述,其在所述机架上固定有由轴承外圈延伸至辊筒体端板的管状护罩,所述护罩邻件端板一端伸入辊筒端面的圆形凹陷内,工作时,护置为静止件,辊筒旋转而避免了缠绕的发生。

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技术特征上有着本质区别,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控侵权产品其安装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特征相比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相应说明书及附图解释可知,其要求保护的开棉机相应的结构为在轴端安装有一个轴承,其一方面位于保护块的内孔内,同时穿过工作辊站板上的调节长槽孔与轴承座的一端相连,该技术方案采用了一个轴承满足了保护块和轴承座的同时使用和安装,且保护块两端设置凸台,一端凸台进入工作辊的管孔内,另一端凸台进入工作辊站板调节长槽孔内,调节长槽孔是完整的,封闭的。

被诉侵权产品在轴端采用两个轴承,分别位于工作辊站板的两侧面,不用穿过长槽孔,相应的保护块为锥型罩状,而不具有两端凸台,调节长槽孔采用半开式槽孔,方便保护块和工作辊的装配。

3、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以及认定两被告构成财产混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昆山雷人公司、刘雷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号CN03113183.2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号201010184019.8发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公知技术。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转账记录因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仅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喷涂了雷人字样,没有合同来证明是我方制造、销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部分现有技术不能代表整个产品全部技术特征的公知。

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转账记录,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上加盖了广州市白云区高强盛棉业加工厂的印章,且被告刘雷庭前对该份转账凭证上的收款人账户予以自认,在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昆山海进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12031××××.9,名称为“一种全封闭开棉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8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6日,专利权处在有效状态。

原告昆山海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全封闭开棉机,包括工作辊、工作辊站板和轴承座,与工作辊两端的轴承相连的轴承座固定连接在工作辊站板上,其特征在于:工作辊站板上设置有若干个调节长槽孔,工作辊两轴头均装有内孔带轴承的保护块,工作辊两端的轴承穿过调节长槽孔与轴承座的一端相连,轴承座的另一端与固定在工作辊站板上的调节螺丝相连。

被告昆山雷人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刘雷,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的研发、加工、组装及销售等。

2015年10月22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雷某与公证人员李某及原告昆山海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刚先来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茅山村四华队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强盛棉业加工厂,公证员对该厂外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进行了查看并拍照,随后公证员雷某与公证人员李某及熊刚随同该厂负责人一起前往该厂存放开棉机的厂房,由该厂负责人对目标机器进行拆卸,公证员雷某对机器的现状及拆卸过程、结果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李某对机器的现状及拆卸过程、结果进行了录像。

随后,将录像结果交由公证处电脑组工作人员刻录光盘。

公证书所附营业执照显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强盛棉业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镇强。

公证书所附机器外观及内部结构照片27张,其中机器外观照片显示开棉机一台,机器上印有“雷人科技”字样,并印有“电话0512-369××××6,135××××6681刘经理”字样。

2015年11月1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广广州第190804号公证书。

2015年5月12日,黄镇强向被告刘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新镇分理处的账户(账号62×××73)转账汇款4万元,转账交易备注为强盛货款(昆山雷人设备)。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昆山海进公司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原告意见两被告意见主题1一种全封闭开棉机1’开棉机相同未提出异议前序部分2工作辊2’工作辊相同未提出异议3工作辊站板3’工作辊站板相同未提出异议4轴承座4’轴承座相同未提出异议5与工作辊两端的轴承相连的轴承座固定连接在工作辊站板上5’与工作辊两端的轴承相连的轴承座固定连接在工作辊站板上相同未提出异议特征部分6工作辊站板上设置有若干个调节长槽孔6’工作辊站板上设置有若干个半开式调节长槽孔相同不相同7工作辊两轴头均装有内孔带轴承的保护块7’工作辊两轴头均装有内孔带轴承的锥型保护块相同不相同8工作辊两端的轴承穿过调节长槽孔与轴承座的一端相连8’工作辊两端的轴承与轴承座的一端相连(该轴承与保护块里的轴承是两个分开的轴承)相同/等同不相同9轴承座的另一端与固定在工作辊站板上的调节螺丝相连9’轴承座的另一端与固定在工作辊站板上的调节螺丝相连相同未提出异议原告昆山海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昆山雷人公司、刘雷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存在三点区别,区别点如下:第一、技术特征6-6’,涉案专利是在工作辊站板中挖出的封闭的长槽孔,工作辊需要穿进长槽孔,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长槽孔设置的位置是在工作辊站板边缘开出的半开式长槽孔,工作辊是搁置在长槽孔上的;

第二、技术特征7-7’,涉案专利的保护块是圆柱形,被诉侵权产品的保护块是锥型,锥型的性能效果更好;

第三、技术特征8-8’,涉案专利工作辊两端的轴承是穿过工作辊站板调节长槽孔的单个轴承,被诉侵权产品工作辊两端的轴承并没有穿过调节长槽孔,而是在工作辊站板两侧即保护块内以及轴承座中各有一个轴承。

对此,原告昆山海进公司认为,第一、技术特征6-6’,权利要求书中并未限定调节长槽孔的设置位置;

第二、技术特征7-7’,权利要求书中并未限定保护块的形状;

第三、技术特征8-8’,涉案专利“工作辊两轴头均装有内孔带轴承的保护块”中保护块内孔设置的轴承与“工作辊两端的轴承穿过调节长槽孔与轴承座的一端相连”中的与轴承座相连的轴承不必然指向同一轴承,可以是不同的轴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了“保护块内孔设置的轴承”与“与轴承座相连的轴承”不是同一轴承的方案。

此外,涉案专利技术特征8中“轴承穿过调节长槽孔”,其中“穿过”的含义应理解为“未设置在调节长槽孔上。

”即便按照被告昆山雷人公司所言,涉案专利限定了单个轴承,即“轴承从轴承座一端穿过调节长槽孔深入保护块内”,而被诉侵权产品为轴承座内和保护块内各设置一个轴承,分布在工作辊站板两边,二者的技术特征也构成等同,理由为涉案专利主要技术手段是在工作辊两端轴头外圈设置保护块,以使不转动或者转动较慢的保护块将工作辊转动的轴头与棉相隔离,对于是否设置轴承,怎么设置轴承,根本不是涉案专利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是涉案专利的创新点;

二者的技术特征所使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即在轴与孔之间安装轴承,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即对孔中的轴进行支撑,并降低轴与孔之间运动时的摩擦系数,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即减少轴与孔的磨损,延长机器的寿命;

对于轴承的安装已是成熟技术,在轴和孔之间安装轴承是本领域公知的常规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

被告昆山雷人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是现有技术,向本院提交了发明专利二份。

公开日为2003年10月1日,公开号为CN1445391A“轴端挡飞花装置”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轴端挡飞花装置,具有滚筒轴、滚筒轴上设置滚筒,滚筒轴端部设置轴承,轴承由轴承座固定在滚筒轴上,其特征在于滚筒端部侧面开有凹部,滚筒轴上的装滚筒部位的端部与装轴承座部位的靠近滚筒一端间设置有轴套,轴套上设置可调轴承内挡圈,可调轴承内挡圈的圆面部分设置在滚筒端部的凹部内。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轴端挡飞花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可调轴承内挡圈的圆周面上开有凹槽,滚筒端部的凹部周圆面与可调轴承内挡圈的凹槽部位设置有毡圈。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轴端挡飞花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可调轴承内挡圈与轴套用螺钉可移动连接。

公开日为2010年9月15日,公开号为CN101828463A“防缠绕摘果辊筒机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防缠绕摘果辊筒机构,含有一对可相对旋转的辊筒体,所述辊筒体的两端板分别延伸出通过轴承支撑在机架上的转轴,所述机架上固定有由轴承外圈延伸至辊筒体端板的管状护罩,其特征在于:所述端板邻近护罩的端面制有圆形凹陷,所述护罩邻近端板一端深入所述圆形凹陷内。

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发票显示公证费为550元。

2015年10月9日的,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出具的发票显示公证费为1920元。

原告昆山海进公司另提交发票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3333元。

本院认为,原告昆山海进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2031××××.9,名称为“一种全封闭开棉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昆山雷人公司生产、销售;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昆山雷人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四、如被告昆山雷人公司构成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公证保全的开棉机看,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强盛棉业加工厂内的开棉机上印有“雷人科技”字样,且开棉机上印有的联系电话与被告刘雷的相一致。

从转账记录看,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强盛棉业加工厂经营者黄镇强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刘雷账户转账4万元设备款。

因此,在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说明2015年5月12日收取货款的对应设备明细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公证保全的开棉机系由被告昆山雷人公司生产、销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只有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并结合双方提出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的第1’-5’、9’项的技术特征分别与涉案专利的第1-5、9项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而被诉侵权产品第6’-8’项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第6-8项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成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评判要点。

(一)关于技术特征6-6’,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为“工作辊站板上设置有若干个调节长槽孔”,并未对调节长槽孔设置在工作辊站板上的位置进行限定,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长槽孔设置在工作辊站板的边缘,呈开放式,并不影响其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二)关于技术特征7-7’,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为“工作辊两轴头均装有内孔带轴承的保护块”,并未对保护块的形状进行限定,故被诉侵权产品的保护块为锥型,并不影响其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三)关于技术特征8-8’,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工作辊两端的轴承穿过调节长槽孔与轴承座的一端相连”,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工作辊两端的轴承直接与轴承座的一端相连”,对此,本院认为,所谓轴承座顾名思义即固定轴承所用,至于采用何种方式使轴承与轴承座相连,即轴承从内到外穿过调解长槽孔与轴承座相连,还是轴承从外直接与轴承座相连,其连接的位置均由轴承座的位置所决定,均处于调解长槽孔的外侧,两种连接方式在使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以及达到的效果上均基本相同,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故二者构成等同。

关于两被告主张该项技术特征中与轴承座相连的轴承与技术特征7’中保护块内孔中的轴承是两个轴承,而涉案专利的轴承只有一个,同时连接保护块与轴承座,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8中只限定“工作辊两端的轴承”,并未限定该轴承系保护块内孔中的轴承,且该技术特征的轴承系穿过调节长槽孔与轴承座相连,由于保护块与轴承座分处在“调解长槽孔”的两端,所谓穿过,即不可能同时容纳在保护块与轴承座内,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中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昆山雷人公司提交的“轴端挡飞花装置”以及“防缠绕摘果辊筒机构”发明专利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从“轴端挡飞花装置”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看,其公开了在轴端套设静止件以避免由于轴端运动而造成的绕花问题。

从“防缠绕摘果辊筒机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看,其公开了在旋转轴外设置精致的护罩以避免杂物进入,并且通过将护罩形成嵌入辊筒端头的结构,使得轴向间隙不存在,避免了覆膜缠绕。

但该两项发明专利均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全封闭开棉机,其工作辊站板上设置有若干个调节长槽孔,工作辊两端的轴承穿过调节长槽孔与轴承座的一端相连,轴承座的另一端与固定在工作辊站板上的调节螺丝相连,该技术特征通过将工作辊的轴承座设置成可在工作辊站板上的长槽孔内移动,达到调节开棉机中心的大辊筒与其周围的工作辊之间的间距的目的。

因此,被告昆山雷人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昆山雷人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昆山海进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当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昆山海进公司当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类型、专利的取得时间、被告昆山雷人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昆山海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万元。

关于原告昆山海进公司要求被告昆山雷人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昆山海进公司未举证证明现被告昆山雷人公司仍存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昆山海进公司要求被告刘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昆山雷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被告刘雷系公司唯一股东,被告刘雷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从昆山雷人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强盛棉业加工厂设备交易的付款方式看,货款是直接打入被告刘雷的个人账户,故本院对原告昆山海进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120319972.9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市海进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被告刘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昆山市海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3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7003元,由被告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刘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555301040017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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