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82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住所地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志军,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淮安市楚州区,现住泰州市姜堰区被执行人:袁锦莲,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淮安市楚州区,现住泰州市姜堰区。
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志军、袁锦莲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9)苏1282民初68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黄志军、袁锦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6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志军、袁锦莲负担1612.5,(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退还给原告,被告于履行判决时直接向本院交纳)。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1月8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传票、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1月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信息。
发现被执行人袁锦莲财付通账户小额存款2061.9元,本院依法予冻结、划拔,收缴为本案执行费。
3.本院于2021年1月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信息。
4.本院于2021年1月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信息。
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
5.本院于2021年1月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
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
6.本院于2021年1月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保险及理财产品信息。
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保险及理财产品信息。
7.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委托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8.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9.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
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不能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9)苏1282民初68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