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茗韵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31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茗韵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茗韵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陈远鸿,分别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茗韵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邱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林佩纯,均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宝公司)诉被告深圳茗韵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韵堂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纳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陈远鸿,茗韵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林佩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茗韵堂公司停止销售侵害纳宝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等,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纳宝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发现侵权行为后,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在茗韵堂公司购买了被诉产品。

经对比,被诉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茗韵堂公司的行为给纳宝公司造成极大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茗韵堂公司答辩:被诉产品不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茗韵堂公司只是经销商,销售的被诉产品来源于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以下简称铭发电器厂),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产品为该厂生产。

铭发电器厂与纳宝公司签订有专利共同使用合同,有权实施生产。

因此,纳宝公司的专利权已用尽,提起的本案诉讼不成立。

同时,纳宝公司存在恶意诉讼,其清楚包括茗韵堂公司在内的经销商销售的产品均来源铭发电器厂,都是同一生产厂家生产的产品,但纳宝公司一并提起多宗侵权诉讼案,存在重复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专利为ZL20132034××××.2“一种电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纳宝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8日,最近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3月15日。

根据2015年10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灶,包括上开口的外壳、面板、上开口的隔热聚热盘、镍铬金属发热体、风扇和控制装置,外壳的底板上有进风孔,风扇设置在外壳内并与进风孔相对,控制装置包括线路板,隔热聚热盘设置在外壳内,面板设置在外壳的上开口上,面板与隔热聚热盘的上开口贴合;

所述镍铬金属发热体设置在隔热聚热盘上;

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包括由金属材料制成的上下端开口的壳体和由金属材料制成的底盖板,所述外壳的下开口上有内翻边,底盖板与内翻边构成的中心孔嵌合,所述进风孔设置在底盖板上,外壳的周向壁上有出风孔;

还包括一塑料材料制成的上开口的底座、导向杆和压力弹簧,所述底座的底座板上有中心孔和电源进线孔,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输出导线孔和径向导风孔;

所述线路板的周向边缘有卡槽,中心有轴向导风孔;

所述隔热聚热盘上设置有角形的连接座,连接座包括垂直板和水平板,垂直板与隔热聚热盘固定连接,水平板上有导向孔;

所述底座与外壳的底盖板用螺钉固定连接在一起,底座的中心孔与外壳的底盖板上的进风孔相对,风扇固定在底座的底座板上并与底座的中心孔相对;

所述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螺钉穿过线路板与底座上的支撑座螺合;

所述导向杆下端与外壳的底盖板固定连接,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

2015年8月20日,纳宝公司的代理人来到广州市白云区的茗韵堂公司经营场所,向其购买了被诉产品“电陶炉”2台,型号为MF-15,货号为MF-T01,单价为400元。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为购买行为作公证。

查明被诉产品上标注有“合格证日期2015年5月4日”,风扇上标注“铭发茶器”,线路板底部标注“铭发”。

被诉产品也是一种电灶,包括上开口的外壳、面板、上开口的隔热聚热盘、镍铬金属发热体、风扇和控制装置,外壳的底板上有进风孔,风扇设置在外壳内并与进风孔相对,控制装置包括线路板,隔热聚热盘设置在外壳内,面板设置在外壳的上开口上,面板与隔热聚热盘的上开口贴合。

镍铬金属发热体设置在隔热聚热盘上。

外壳包括由金属材料制成的上下端开口的壳体和底盖板。

外壳的下开口上有内翻边,底盖板与内翻边构成的中心孔嵌合,进风孔设置在底盖板上,外壳的周向壁上有出风孔。

还包括一塑料材料制成的上开口的底座、导向杆和压力弹簧。

底座的底座板上有中心孔和电源进线孔,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输出导线孔和径向导风孔。

线路板的周向边缘有卡槽,中心有轴向导风孔。

隔热聚热盘上设置有角形的连接座,连接座包括垂直板和水平板,垂直板与隔热聚热盘固定连接,水平板上有导向孔。

底座与外壳的底盖板用螺钉固定连接在一起,底座的中心孔与外壳的底盖板上的进风孔相对,风扇固定在底座的底座板上并与底座的中心孔相对。

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螺钉穿过线路板与底座上的支撑座螺合。

导向杆下端与外壳的底盖板固定连接,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

另查明,纳宝公司另享有ZL201430008962.2“电炉灶(可调式迷你鼓型)”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起诉茗韵堂公司和铭发电器厂等七个不同被告侵害该专利权及本案专利权,案号分别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68-1873、2126-2127、2131、2133、2135号,共11案本院同步审理。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2015)粤广南方第066913号公证书、被诉产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诉产品是否具备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茗韵堂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有两个差异:1、根据专利说明书中的附图,其导向杆是光滑的,而被诉产品的导向杆有螺纹,有螺纹的导向杆增加了摩擦力,增加了电灶向下变形的阻力。

2、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不存在嵌合关系。

经审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限定导向杆是光滑外壁还是螺纹外壁,茗韵堂公司所辩述的附图为专利实施例的图示,用于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而非对权利要求的限定,被诉产品导向杆虽为螺纹外壁,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至于卡槽与底座上导向槽外壁的嵌合关系,经核实,茗韵堂公司所辩述内容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

关于茗韵堂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产品是否来源于铭发电器厂,相关证据如下:1、2014年3月16日茗韵堂公司向铭发电器厂出具的《授权书》,委托铭发电器厂生产“茗韵堂”牌电陶炉系列产品,授权有效期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

2、2014年11月10日茗韵堂公司与铭发电器厂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铭发电器厂为茗韵堂公司提供茗韵堂电陶炉产品,产品型号为茗韵堂MF-T01、茗韵堂MF-T20金蟾铸铁和茗韵堂MF-B05。

该合同附有记载产品单价和图片的价表。

3、铭发电器厂于2015年4月出具的《销售单》和《收据》,分别记载“茗韵堂MF-T01古铜色”等商品和货款。

经审查,被诉产品部件上标注有“铭发茶器”、“铭发”,且上述书证在时间、产品型号等方面均与茗韵堂公司销售给纳宝公司的产品相吻合,足以证明茗韵堂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产品来源于铭发电器厂。

关于铭发电器厂是否有权制造被诉产品,相关证据如下:1、2013年12月19日,纳宝公司与铭发电器厂签订了《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专利共同使用合同》。

《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约定纳宝公司将ZL20132034××××.2等专利权许可给铭发电器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独占实施。

《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同日签订的《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对双方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专利共同使用合同》约定ZL20132034××××.2等专利由纳宝公司与铭发电器厂共同使用,使用期为3年;

只能由双方使用,任何一方不得许可他人使用。

2、2014年3月1日,纳宝公司与铭发电器厂共同签署《授权书》,内容为:专利号ZL20132034××××.2,专利权人纳宝公司。

该专利产品所属是纳宝公司拥有权和研发权,根据生产销售需要,决定授权铭发电器厂独家生产和销售该专利号的φ180直身数码显示带旋钮(不含火锅炉)款式电灶产品,授权使用日期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铭发电器厂依法享有该专利的一切权利义务。

经审查,上述书证证明,针对本专利,铭发电器厂与纳宝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有《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专利共同使用合同》。

双方虽签订有《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但已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

除此以外,双方还签订了《专利共同使用合同》。

本院认为,纳宝公司是ZL20132034××××.2“一种电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纳宝公司针对不同被告提起侵权之诉,不属重复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前者具备后者全部技术特征,茗韵堂公司所辩述的差异不存在,应认定被诉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茗韵堂公司销售了落入纳宝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证据确凿。

查明该专利产品为铭发电器厂所供应。

而且,铭发电器厂与纳宝公司2013年12月19日签订有《专利共同使用合同》,使用期为3年。

关于该合同约定的共同使用期限是否因2014年3月1日《授权书》而改变。

经审查,《授权书》记载了纳宝公司将本专利权授予铭发电器厂独家生产的意思表示,并指出“授权使用日期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铭发电器厂依法享有该专利的一切权利义务”。

该《授权书》中并无改变之前共同使用期限的意思表示;

而且,在双方签有《专利共同使用合同》并在其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出具《授权书》,符合许可证贸易中出具授权凭证以强调被授权者享有权利的商业惯例,不宜理解为对之前约定权利义务的改变或者限缩。

因此,铭发电器厂在纳宝公司的许可期限内制造专利产品并由茗韵堂公司销售,不侵害纳宝公司的专利权。

纳宝公司对茗韵堂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