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初6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秋,江苏省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县金榔伟利商店。
经营者:肖旻锦。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铜陵县金榔伟利商店(以下简称金榔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秋,被告金榔商店的经营者肖旻锦、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4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解百纳”、“张裕”等注册商标使用权,被告不正当利用上述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该商标的干红葡萄酒,该行为未经原告允许,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金榔商店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仅销售了一瓶使用解百纳标识的葡萄酒,且该酒是参与朋友婚宴赠与的,有证据证明来源,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查明事实一、“解百纳”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二、商标注册号:第1748888号;
三、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诉讼;
四、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解百纳”续展后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五、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葡萄酒、果酒、烧酒等;
六、“解百纳”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七、被告侵权的证据:2016年5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419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的代理人卜飞于2016年4月13日在安徽省铜陵县金榔乡,门头名称为“卫华超市”的店铺内,以4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江苏今世缘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华堡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取得盖有“铜陵县金榔伟利商店”等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八、涉案被控产品的来源:被告提供铜陵市南帝酒店的收据、点菜单、打印好的空白请柬、婚宴现场的视听资料以及证人证言,证明该瓶葡萄酒系案外人举行婚礼,铜陵市南帝酒店赠予的,再���案外人赠送给本案被告。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九、原告提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金额:十个案件的调查取证费用10000元,每个案件1000元;
公证费1000元,另有3000元没有票据为律师费。
判决结果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系第174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授权下可以自己的名义就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铜陵县金榔商店销售印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的商品,行为已构成侵权。
虽然其可以陈述该瓶红酒的来源,但该来源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合法来源。
铜陵县金榔商店有对其销售的红酒的合法来源进行审查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考虑到本案被告只销售一瓶红酒,主观恶意不深,情节轻微,故在赔偿时予以从轻处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中的律师费无票据,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县金榔伟利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铜陵县金榔伟利商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4元,被告铜陵县金榔伟商店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是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冬松代理审判员 盛丽娜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江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