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辖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雅帅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郑楼标准厂房丰源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郑金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洁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XXX号楼6层01b-04,06-09单元。
法定代表人:习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海,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圆,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金玉近,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建新路***号。
原审被告:张细飞,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锦都花园1幢406室。
原审被告:汕头市金龙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工业区揭阳路11片区2F、3F。
法定代表人:陈莉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菡,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涿州市聚儿良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高官庄镇古庄头村(古兴商业街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方涛。
上诉人温州雅帅日用品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温州雅帅日用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诉人住所地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
本案中,原审被告涿州市聚儿良品商贸有限公司被控的侵权行为系通过淘宝网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通过快递方式将被控侵权产品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故该收货地址为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本案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且有权管辖涉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本勇审判员 张 莹审判员 朱佳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