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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东梁与钜强(广州)机械有限公司、泉州展益模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泉民初字第1329号
案件名称林东梁与钜强(广州)机械有限公司、泉州展益模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东梁,钜强(广州)机械有限公司,泉州展益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林东梁,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钜强(广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法胜。

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琳,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峰,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展益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台商创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许志生。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琳,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峰,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东梁因与被告钜强(广州)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钜强公司)、泉州展益模具有限公司(下称展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东梁及被告钜强公司、展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琳、杨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东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两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登报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1752465号“钜钢STEELKING”注册商标由福建省晋江市通兴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2日申请,于200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0726类似群组注塑机、加工塑料用模具等,并于2002年10月7日核准转让给原告,经原告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止。

此后原告经申请又取得第8173498号“STEELKI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0726类似群组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等,以上注册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自2010年开始经营晋江市陈埭钜钢机械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销售注塑机、鞋底注射成型机等机械设备。

原告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以上商标时间长达10年之久,在本地市场享有一定的声誉。

钜强公司明知原告享有在注塑机及塑料注射成型机上的“钜钢STEELKING”等注册商标权。

但钜强公司直至2015年仍然强行将“钜钢”和“KINGSTEEL”商标使用在各种型号塑料注射成型机上,并销售给模具厂、玩具厂和塑胶厂。

钜强公司的客户展益公司正是生产模具的厂家。

钜强公司销售给展益公司的涉案产品上明显标明有“KINGSTEEL”、“钜钢机械”商标及“EVA射出成型机”。

本案钜强公司涉案产品使用名称不是“制鞋机械”、而是使用了“EVA射出成型机、全自动EVA射出发泡成型机”等通用注塑机名称。

涉案产品的销售不配有模具,功能和用途不用于制鞋、客户不是鞋厂。

因此,本案涉案产品应属于注塑机和塑料注射成型机,不属于制鞋机械。

钜强公司对“钜钢”和“KINGSTEEL”商标的使用超越了其被许可使用“制鞋机械”的范围,落入原告注册商标“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保护范围。

本案中,两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上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再加上,钜强公司在明知原告享有在注塑机和塑料注射成型机上的“钜钢STEELKING”等商标权的情况下,仍强行把涉案产品当成通用的注塑机在销售,而不是主动规避,并限制使用、销售范围。

因此,钜强公司的侵权行为属故意违法行为,而且侵权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严惩。

钜强公司、展益公司共同辩称,1、林东梁以经营商标为职业,恶意注册案涉商标并恶意提起诉讼,其目的是获取不当利益。

2、钜强公司将第583756号“kingsteel及图”注册商标使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对自己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林东梁注册商标的侵权。

3、展益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林东梁注册商标的侵权。

即便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林东梁的商标权,没有法律规定使用该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4、案涉注册商标未经实际使用,即便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福建省晋江市通兴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752465号“钜钢STEELKING”商标,并于200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注塑机、加工塑料用模具等)。

该商标于2002年10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林东梁,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止。

林东梁还于2011年9月7日注册了第8173498号“STEELKING”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加工塑料用模具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

林东梁与泉州登高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上述两个商标普通许可给泉州登高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许可费用为每年30万元。

该许可使用合同并于2011年1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予以备案。

林东梁于2010年3月18日个人开办晋江市陈埭钜钢机械经营部,专门从事注塑机、鞋底射出成型机等机械的销售。

2011年12月12日,晋江钜钢机械经营部委托厦门优势网络公司设计、建设钜钢塑料注射成型机网站。

并在2015年2月25日继续委托该公司进行网站维护。

钜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钜钢公司)为一家注册地在台湾的公司。

钜钢公司于1992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83755号“钜钢”、第583756号“图形+KINGSTE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制鞋机械)。

该两个商标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22年2月19日。

2012年2月20日,钜钢公司与钜强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钜钢公司将上述两个商标许可给钜强公司在大陆地区使用,使用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

钜强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专门从事专用设备制造,包括生产、加工塑橡胶机械、制鞋机械、模具及其零配件。

展益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模具、橡胶塑产品。

2015年3月26日,林东梁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下午,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林东梁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展益公司的生产车间处,对车间内机器设备的现状、生产过程、产品现状等进行录像、拍照。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见证了上述取证过程。

2015年3月30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5)厦鹭证内字第06961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展益公司正在使用多台标注有“KINGSTEEL”、“钜钢机械”的EVA射出成型机,因模具是可装卸的,展益公司在成型机上装配不同的模具生产出玩具飞盘、皮球、塑料手提袋、浮球等塑胶制品。

庭审中,钜强公司认可成型机系其生产的,但并非直接销售给展益公司。

据熊小平、张增红编著的《塑料注射成型》一书介绍,塑料注射成型机俗称注射机或注塑机。

注塑成型是通过注塑机和模具来实现的;

注塑机的基本功能有两个:一是加热塑料,使其达到熔融状态;

二是对熔融塑料施加高压,使其射出而充满模具型腔。

注塑机属于通用机械,可以通过更换模具、广泛应用到日用品、玩具、电子、汽车等各领域和各行业的塑胶制品生产流程中。

EVA属于低发泡塑料,因此,涉案的EVA射出成型机、全自动EVA射出发泡成型机等涉案产品均属于塑料注射成型机或注塑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2783-2000)载明,橡胶机械和注塑机属于通用机械;

塑料机械包括塑料注射成型机械,塑料注射成型机械包括各种塑料注射成型机、塑料低发泡注塑成型机、塑料鞋用注射成型机、塑料双色注射成型机。

1998年及2016年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均载明,制鞋机械属于0713类,制鞋机械并不包括有注塑机和塑料注射成型机。

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属于0726类。

两者属于不同类似群组。

本案争议问题在于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林东梁认为,原告注册在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及加工塑料用模具上的“钜钢STEELKING、钜钢、STEELKING及KINGSTEEL”商标至今有效,因此,原告除了享有该些商标在各种型号注塑机和塑料注射成型机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还享有禁止他人在各种型号注塑机和塑料注射成型机上使用该些商标的禁用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钜强公司在本案中将“钜钢”和“KINGSTEEL”商标使用在EVA射出成型机、全自动EVA射出发泡成型机等涉案产品上,并销售给模具厂、玩具厂和塑胶厂,用于生产非鞋类的玩具飞盘、浮球、足球等其他各种塑料制品,说明本案涉案产品的客户不是鞋企、功能和用途不是用于制鞋。

被告在庭审中也自称,其注塑机不配有模具、可以通过更换模具生产不同形状的塑料制品。

结合以上钜强公司的销售和使用情况,可以得出涉案产品不属于制鞋机械,而是属于通用的注塑机或塑料注射成型机。

钜强公司对“钜钢”和“KINGSTEEL”商标的使用超越了其被许可使用的“制鞋机械”范围,落入原告注册商标的“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保护范围。

钜钢公司因主观失误、未在大陆注塑机或塑料注射成型机上注册“钜钢及KINGSTEEL”商标,导致客观上钜强公司在本案中侵犯原告商标权利,钜强公司理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钜强公司的侵权行为属故意违法行为,侵权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应给予严惩。

同时,展益模具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极为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

钜强公司、展益公司则认为,钜强公司将第583756号“kingsteel及图”注册商标使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对自己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林东梁注册商标的侵权。

钜强公司的母公司钜钢公司早在1992年就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了第583756号“kingsteel及图”及583755号“钜钢”商标,两商标被核准注册在第7类的“制鞋机械”商品项上。

2002年起,钜钢公司将两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许可给钜强公司,钜强公司将其使用在鞋用橡胶成型机、鞋用PVC射出成型机、鞋用EVA射出发泡成型机等鞋用(包括鞋底)注塑机上,上述产品不仅在行业内被一致认定为“制鞋机械”,而且被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制鞋机械”。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清楚标明产品名称为“制鞋机械”,因此,钜强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kingsteel及图”标识是对第583756号商标的合理使用。

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钜强销售给展益公司,而是展益公司向其他鞋厂购买的二手机台,因此,即便展益公司是模具生产企业,也不能说明钜强公司将产品销售给了非制鞋企业,更不能说明钜强公司将其作为非鞋用注塑机销售。

展益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林东梁注册商标的侵权。

即便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林东梁的商标权,没有法律规定使用该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更何况,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侵犯林东梁的任何权利,因此,林东梁对展益公司的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林东梁作为第1752465号“钜钢STEELKING”、第8173498号“STEELKING”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虽然本案审理中,案外人钜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均对上述两个商标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并申请撤销,但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均维持上述两个商标的有效性。

商评委的裁决虽不具有终局性,但从本案提交的证据分析,两个商标的法律稳定性较强,为有效商标,两个商标包括专用权在内的相关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

将钜强公司使用在塑料注射成型机及注塑机上“钜钢”、“KINGSTEEL”标识与林东梁的“钜钢STEELKING”、“STEELKING”两个商标相比,两者都含有“钜钢”、“STEEL”、“KING”等词,英文名称的区别在于排列顺序的不同,一个“KING”在前、“STEEL”在后,一个“STEEL”在前、“KING”在后,但从相关公众的角度考虑,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在于,钜强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对经钜钢公司许可其使用第583756“KINGSTEEL”商标的合理使用,或是侵犯了林东梁“钜钢STEELKING”、“STEELKING”的商标专用权。

从钜强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钜钢公司将其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的第583756“KINGSTEEL”商标许可给钜强公司使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的制鞋机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1998年版及2016版)记载,第0713类似群组的缝纫、制鞋工业用机械包括的商品主要都是一些制鞋用的机械产品,按常识理解,是将鞋的各个部件通过“缝合、烫压、卷边、锁扣”等物理工艺及流程组合成成鞋的机械。

而涉案产品的注塑机,是将热塑性塑料或热固性塑料利用塑料成型模具制成各种形状的塑料制品的主要成型成型设备。

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均能加热塑料,对熔融塑料施加高压,使其射出而充满模具型腔。

这种机械与钜钢公司的第0713类中的制鞋机械的突出区别在于它系使用模具将溶融的塑料通过高压注射成型。

由此可见,制鞋机械并不包括注塑机、塑料注塑成型机等商品。

不然就无法解释为何在第7类同时并存钜钢公司注册的第583756“KINGSTEEL”(0713类似群组)及林东梁注册的“STEELKING”(0726类似群组)这两个近似的商标。

同时,涉案产品的功能、用途、所用材料(EVA及各种塑料等原材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与注塑机、塑料注塑成型机相同。

可见,钜强公司在钜强公司对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使用已超出了其被许可使用的范围。

业内注塑机的销售均不配有模具,不管是玩具注塑机、鞋用注塑机、篮子注塑机、EVA射出成型机或者全自动EVA射出发泡成型机,都属于塑料注射成型机或注塑机的一种。

在注塑机前加上“玩具、鞋用或篮子”等“前缀”,不过是各行业企业依据自己的习惯对注塑机的一种称呼,但注塑机的本质特性并没有发生变化。

而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其涉案产品的销售不配有模具。

事实上,没有安装“鞋模”的鞋用注塑机就是通用的注塑机或塑料注射成型机。

综上分析,由于钜强公司使用的“钜钢”、“KINGSTEEL”标识与林东梁所拥有的“钜钢STEELKING”、“STEELKING”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

钜强公司未经商标权人林东梁的许可,生产并销售的塑料注射成型机等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林东梁对“钜钢STEELKING”、“STEELKING”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钜强公司辩称,林东梁的恶意注册涉案商标并滥用诉权,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条件。

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因素,本案着重考虑被控侵权产品价值较大、被告销售范围较广等情况,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00元。

对于本案另一被告展益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问题。

公证书显示,展益公司的多台涉案产品明显均标明有“钜钢机械”、“KINGSTEEL”标识,对此,展益公司并不能说明涉案产品来源于何处,其对合法来源未作任何说明,展益公司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赔礼道歉这一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人身权,而本案属于商标权纠纷,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不应适用赔礼道歉这一责任形式。

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严重侵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刊载,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可能造成的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钜强(广州)机械有限公司、泉州展益模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林东梁第1752465号“钜钢STEELKING”、第8173498号“STEELKI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钜强(广州)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林东梁经济损失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东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钜强(广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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