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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要区金利镇高氏五金设备厂、广州微力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78号
案件名称高要区金利镇高氏五金设备厂、广州微力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要区金利镇高氏五金设备厂;广州微力投资有限公司;高要区金利镇利锋五金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要区金利镇高氏五金设备厂。

经营场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石林一甲经济合作社内土名大土乃(石林社区一甲经济合作社用地第5-7卡商铺)。

经营者:高佑城,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博,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岚,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微力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成汇街****(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邓桥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牛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科名,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利锋五金制品厂。

经营场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永庆东路工业村(唐肇洪宅)。

经营者:黄锡中,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上诉人高要区金利镇高氏五金设备厂(以下简称高氏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微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力公司)、原审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利锋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利锋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高氏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博,被上诉人微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牛凯、郝科名均到庭参加了询问。

利锋制品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氏设备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微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令微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行程螺丝表面设有限位卡片”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首先,原审判决错误适用等同侵权,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至少涵盖螺钉、缩颈部位两个技术特征,且以该两个特征实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行程螺丝表面设有限位卡片”的技术特征功能和效果,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螺钉这一技术特征,且缩颈部位这一技术特征具体指向被诉侵权产品的哪一具体位置亦不清楚。

其次,涉案专利有安装凸板,安装凸板上有一通孔,根据常识,通孔直径应大于行程螺丝最大部位直径才能实现穿装行程螺丝,当行程螺丝穿装进安装凸板的通孔后,为防止脱落,必须使用卡片、戒指垫片之类的零件予以卡住,否则行程螺丝会脱落。

但被诉侵权产品无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限位卡片这一技术特征,通过安装凸板上的通孔就能实现行程螺丝不会脱落。

2.原审判决未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在微力公司未举证实际损失、侵权方所获得的利益,又无许可费用可参考的情况下,判决高氏设备厂承担的赔偿额过高。

微力公司是一家从事知识产权代理的专门公司,并无实际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且涉案专利系微力公司受让而来,权利变更生效日是2019年7月8日,一天后的2019年7月10日其就向高氏设备厂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此外,微力公司还向高氏设备厂提起了外观设计专利诉讼。

微力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螺钉、缩颈部位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行程螺丝表面设有限位卡片”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故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微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高氏设备厂未经微力公司许可实施涉案专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3.高氏设备厂实施了制造、销售等多个侵权行为,原审法院酌定其赔偿微力公司经济损失于法有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高氏设备厂的上诉请求。

利锋制品厂未作陈述。

微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微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利锋制品厂、高氏设备厂立即停止侵害微力公司名称为“一种推拉门用上滑轮的调整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62076××××.8)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销毁专门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工具及模具;

2.判令利锋制品厂、高氏设备厂赔偿微力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利锋制品厂、高氏设备厂支付微力公司维权合理支出7070元;

4.判令利锋制品厂、高氏设备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陈伙旭于2016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推拉门用上滑轮的调整结构”的实用新型的专利,并于2016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76××××.8,2019年7月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微力公司。

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权利要求1,一种推拉门用上滑轮的调整结构,包括滑轮支架以及所述滑轮支架表面的安装凸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凸板顶端安装有行程螺丝,且安装凸板通过所述行程螺丝连接至调节片;

所述行程螺丝表面设有限位卡片;

所述调节片表面设有限位滑槽;

所述安装凸板一侧设有动铆钉固定滑槽,且动铆钉固定滑槽一侧设有凸孔;

所述凸孔一端设有定铆钉固定孔;

所述滑轮支架表面设有四个金属片,且金属片通过定铆钉、动铆钉以及两个连接转轴连接成一个各边可相对转动的四边形结构;

该四边形结构的两端分别通过所述定铆钉和所述定铆钉固定孔以及所述动铆钉和所述动铆钉固定滑槽之间的配合连接固定于所述滑轮支架表面,且连接转轴一端均设有滑轮。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推拉门用上滑轮的调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孔的数目为两个,且凸孔以所述动铆钉固定滑槽为中心呈对称分布。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推拉门用上滑轮的调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动铆钉贯穿所述调节片设置在所述滑轮支架的表面。

说明书关于该实用新型有益效果的记载,本实用新型通过将四个金属板进行连接形成一个四边形结构来调配两个滑轮的宽度,采用这种四边形结构进行调试,提高了其装配时的通用性,适用于大部分的铝型材质,四边形收缩或松开时调节的都是滑轮平面的宽度,四点受力平衡,在推拉门扇时直面平滑受力,且由于在滑动时受力均匀,所以滑动时可保持顺畅,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可防止在推拉过程中门扇摇晃,设置在行程螺丝表面的限位卡片可以行程螺丝在拧尽时也不会脱落。

2019年3月5日,陈伙旭就本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评价报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10日,微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牛凯至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张华燕、公证员助理马莉及陈牛凯至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市国际会展中心C区15.4馆标有“转得顺15.4-030”字样的展位,陈牛凯向该展位的工作人员订购了物品一件(200个),并取得手写单据一张、标有“黄智坚”名片及《宣传册》一本。

其中,手写单据载明,“黄智坚”名片载有“转得顺”“利锋五金制品厂”字样。

2019年7月15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在公证员张华燕、公证员助理马莉的现场监督下,陈牛凯签收了“德邦快递”工作人员交付的包裹一件,包裹运单上显示编号为7416716691,陈牛凯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员张华燕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由陈牛凯保管。

公证处据此制作(2019)粤广南方第039398号《公证书》。

2019年8月28日,微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对其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保全,显示2019年7月10日,微力公司使用微信名称为“林深见鹿”账号添加微信名称为“AA利锋五金(转得顺)陆生”用户,向对方提供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陈先生188××××9793”。

“AA利锋五金(转得顺)陆生”称将发德邦物流,确认收取微力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40元。

7月12日,微力公司称“发货的时候麻烦把订货单放进去,最好能给我寄一本你们的宣传册”。

“AA利锋五金(转得顺)陆生”回复“今天发,他今天才送过来”。

7月13日,“AA利锋五金(转得顺)陆生”提供德邦快递运单号为7416716691。

原审当庭检视微力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四箱,选取其中一箱取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进行比对。

微力公司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4,发表比对意见如下:本案专利限位卡片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其他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

利锋制品厂未发表比对意见,请求由法院认定。

利锋制品厂称,图册为其公司制作,但产品并非其公司制造,高氏设备厂要求利锋制品厂于展销会上帮其带货,故而在图册上印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高氏设备厂发表比对意见如下:不同意微力公司关于等同的意见,螺纹是螺丝的惯常设计,限位卡片是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缺少限位卡片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高氏设备厂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案外人处购买零配件组装销售给利锋制品厂。

利锋制品厂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送货单等,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高氏设备厂,具体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7月12日微信名称为“转得顺”问“高佑城(高氏上轮加工)”,“多少钱我转给你”,对方回复“520元”,随后“转得顺”向对方支付520元。

2.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利锋制品厂于2019年7月12日向高佑城(高氏上轮加工)转账520元。

3.《高要区金利镇高氏五金设备厂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利锋,名称及规格为菱形上轮硅胶,数量200条,单价2.6元,金额为520元,已收货款,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高生。

4.证人证言,利锋制品厂证人陆四锋出庭作证,称其有两个微信号,分别为“AA利锋五金(转得顺)陆生”及“a米仔(陆)”,与高氏设备厂使用微信号“a米仔(陆)”联系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与微力公司使用微信号“AA利锋五金(转得顺)陆生”联系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微力公司主张其为维权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707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委托合同、律师费银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具体如下:1.公证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9年8月9日,购买方为微力公司,服务名称为公证费,价税合计为1600元。

2.《委托合同》,约定微力公司(甲方)因与第三方专利维权(专利号20162076××××.8,20163033××××.3)系列案委托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乙方)代理,甲方每个案件支付基础代理费6000元,乙方提取案件赔偿款的30%作为风险代理费。

3.银行转账凭证,微力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向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转账36000元。

4.律师费发票,购买方为微力公司,服务名称为诉讼代理律师费,价税合计36000元。

微力公司将上述公证购得的产品以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利锋制品厂、高氏设备厂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9)粤73民初1836号。

原审另查明,高氏设备厂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五金配件、五金机械设备。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微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微力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4,根据当事人在技术方案中的比对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争议焦点是“所述行程螺丝表面设有限位卡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本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功能在于,限位卡片可以使得行程螺丝拧尽时不脱落。

而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螺钉及缩颈部位结构技术特征,实现螺钉不脱落的基本相同的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对于具有机械专业知识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4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利锋制品厂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定利锋制品厂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利锋制品厂向微力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表明将由第三人向其提供产品,其向高氏设备厂订货取货时间与利锋制品厂购买时间对应,且已支付合理对价。

其二,原审庭审中高氏设备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利锋制品厂。

其三,利锋制品厂属于个体工商户,证据意识不足,其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

综上,利锋制品厂属于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三、关于利锋制品厂、高氏设备厂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利锋制品厂自认,微力公司主张利锋制品厂存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审庭审中,高氏设备厂自认其存在销售行为。

高氏设备厂经营范围包括“制造五金制品”,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案外人采购零件组合而成,将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的行为,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微力公司主张高氏设备厂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利锋制品厂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微力公司对本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微力公司主张销毁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利锋制品厂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微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利锋制品厂应予以赔偿。

基于微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利锋制品厂支付微力公司合理费用共计2070元。

高氏设备厂未经微力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微力公司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微力公司主张高氏设备厂停止制造、销售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微力公司主张高氏设备厂销毁库存产品、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设备、工具、模具的主张,由于微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产品许可使用费等,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类型,高氏设备厂存在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涵盖微力公司两项专利权以及该案为众多系列案件之一等方面因素,酌情判定高氏设备厂赔偿微力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微力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利锋制品厂(经营者黄锡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微力公司名称为“一种推拉门用上滑轮的调整结构”、专利号为ZL20162076××××.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二、高氏设备厂(经营者高佑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微力公司名称为“一种推拉门用上滑轮的调整结构”、专利号为ZL20162076××××.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利锋制品厂(经营者黄锡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微力公司合理费用2070元;

四、高氏设备厂(经营者高佑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微力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五、高氏设备厂(经营者高佑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微力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六、驳回微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微力公司负担1465元,利锋制品厂(经营者黄锡中)负担43元,高氏设备厂(经营者高佑城)负担9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背景技术记载,一般的滑轮调整机构都是通过螺丝调节侧边的L型金属片,来达到调配两个滑轮的宽度的目的,而采用这种滑轮技术的上滑轮在运行过程中一般都是斜位的,在通过L形金属片调节两个滑轮之间的宽度时,实质上只能调节滑轮的斜面宽度,滑轮在调节的过程中只能斜面受力,所以安装这种滑轮后的推拉门受力不均衡,在使用时很容易摇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所述行程螺丝表面设有限位卡片”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技术中的推拉门用上滑轮在运行过程中是斜位的,在通过L形金属片调节两个滑轮之间的宽度时,只能调节滑轮的斜面宽度,滑轮在调节的过程中只能斜面受力,所以安装这种滑轮后的推拉门受力不均衡,在使用时很容易摇晃。

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通过将四个金属板进行连接形成一个四边形结构来调配两个滑轮的宽度,四边形收缩或松开时调节的都是滑轮平面的宽度,四点受力平衡,在推拉门扇时直面平滑受力,且由于在滑动时受力均匀,所以滑动时可保持顺畅,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可防止在推拉过程中门扇摇晃。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同样是采用了四边形结构来调配两个滑轮的宽度,同样能解决受力不均衡问题。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行程螺丝表面设有限位卡片,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行程螺丝表面并没有设置限位卡片,而是设置了缩颈部位,该缩颈部位的直径小于行程螺丝的螺纹部位的直径。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该限位卡片的作用是可以使得行程螺丝在拧尽时也不会脱落,从而能够顺利地通过行程螺丝带动调节片进行移动。

相应的,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行程螺丝上设置的缩颈部位的直径小于行程螺丝的螺纹部位,当行程螺丝穿装进安装凸板的通孔后,靠近缩颈部位直径更大的行程螺丝的螺纹部分实际上起到了限位卡片的作用,同样能够使得行程螺丝在拧尽时也不会脱落,从而能够顺利地通过行程螺丝带动调节片进行移动。

而且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以直径小于行程螺丝螺纹部分的缩颈部位代替设置在行程螺丝表面的限位卡片,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可见,两者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行程螺丝表面设有限位卡片”技术特征等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微力公司作为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高氏设备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供参照的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原审法院综合参考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高氏设备厂的侵权性质及情节,该案为相关系列案件之一,微力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等因素综合酌定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高氏设备厂上诉提出判赔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高氏设备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高要区金利镇高氏五金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汤 锷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7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汤锷、唐小妹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12日 涉案专利 “一种推拉门用上滑轮的调整结构”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76××××.8)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侵权行为;

损失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要区金利镇高氏五金设备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微力投资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利锋五金制品厂。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高要区金利镇利锋五金制品厂(经营者黄锡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广州微力投资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推拉门用上滑轮的调整结构”、专利号为ZL20162076××××.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二、高要区金利镇高氏五金设备厂(经营者高佑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广州微力投资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推拉门用上滑轮的调整结构”、专利号为ZL20162076××××.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高要区金利镇利锋五金制品厂(经营者黄锡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微力投资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070元;

四、高要区金利镇高氏五金设备厂(经营者高佑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微力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五、高要区金利镇高氏五金设备厂(经营者高佑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微力投资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六、驳回广州微力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等同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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