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知民初字第00039-2号原告:江苏连纺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波,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长青,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如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珊,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连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如年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江苏连纺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2016年11月15日,原告江苏连纺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连纺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苏连纺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江苏连纺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诉讼费2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连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 龙审 判 员 曹守军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