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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宁与杭州迅闪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787号
案件名称卿宁与杭州迅闪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卿宁,杭州迅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787号原告:卿宁,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迅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宣路158号2幢820室。

法定代表人:余明安。

原告卿宁与被告杭州迅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成品、半成品,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删除阿里巴巴等网站上的侵权图片,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其于2013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装饰灯池组件(307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4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80342.1。

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现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在市场上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给原告市场造成负面冲击和恶劣影响,经比对,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迅闪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装饰灯池组件(307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4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80342.1。

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5年10月23日。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各组件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使用状态参考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5年10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泽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0月29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由陈思泽操作公证处计算机,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1688.com,进入网站后在搜索栏输入“筑帝”后,依次点击“杭州迅闪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产品”“PU吊顶”“欧式灯泡天花板装饰别墅欧式艺术风格PU集成吊……”,在所显示的页面上点击“立即订购”“提交订单”“确认付款”。

后点击页面“公司档案”“企业自传宣传”,查看相关信息。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监督并截图打印。

2015年11月19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陈思泽从德邦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处接收通过前述网上购物操作所购得的商品[快递单号:284724097001)。

公证员对所收的商品及相关物品当时的状况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

南方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南方第087823号公证书,对上述网上购物及现场收货过程进行公证。

公证书附图第7页、10页、15页至21页,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公证书附图第23页、40至49页为“筑帝建材”工厂展示图及接受订做的表示,第52页公司概况中公司名称为迅闪公司,企业自传资历内容中,品牌文化中表明“筑帝”是迅闪公司重点打造的品牌,第53页认证信息中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第54页宣传厂房面积3000平方米,月产量10万米,年出口额301至500万元,品牌名称为筑帝。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原告称封存物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共六个组件)。

该产品实物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原告认为该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

为证明维权成本,原告提交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金额3000元,开票日期2016年4月25日,广州市越秀区某电脑制图服务部打印费发票一张,发票金额200元,开票日期2016年5月12日,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金额30000元,开票日期2016年5月24日。

原告称20万元的赔偿额请求法院酌定,4万元的维权费用是原告根据单据酌定的数额。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东莞市巨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与巨峰公司的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发票及送货单,拟证明巨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原告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巨峰公司使用,巨峰公司就涉案专利产品的销量很大,故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混淆视听的故意,恶意侵占原告及其所经营的公司多年苦心经营的市场,给原告及其经营的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在庭后提交杭州锦港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港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销售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该证明内容为“证明迅闪公司为锦港公司产品经销商,负责线上及线下的产品销售”,落款处有锦港公司公章。

销售代理合同甲方为锦港公司、乙方为迅闪公司,就乙方销售代理甲方PU系列产品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

该两份证据均无原件,原告未就此提交质证意见。

另查明,被告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成立日期2014年6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家居用品,卫浴用品,装饰材料,建筑材料,家具,饰品,工艺美术品,家用电器,服装,纺织品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信息检索网页打印件、(2015)粤广南方第087823号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东莞市巨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发票及送货单,被告提交的证明及销售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吊灯装饰灯池组件(3077)”、专利号为ZL201330580342.1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起诉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

四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吊灯装饰灯池组件,与原告专利产品同类。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比对:组件1是一个长条形,整体形状为矩形(框架方向呈阶梯形),该矩形的宽度分为两部分,上部分较高,下部分中间主要是倾斜60度的白条和花纹的图案,该矩形上部分沿花纹长条的两边是两条稍微凸起的白条;

组件2为长方形,主体形状为矩形,该矩形的上三分之二的部分内凹,内凹的表面斜向45度,呈矩形花纹的一致排列,每个斜向有三个完整的矩形花纹,两端各为三花纹的一半,下半部分是一条花纹和白条相间的图案,该白条花纹的下部是麻花状的花纹图案;

组件3包括前部分与后部分,前部分占组件的三分之一,后部分占三分之二,其中在最前部是七条类似爪子的形状,在该爪子的上端是两个类似龙的眼睛,两个眼睛中间是花纹,花纹的中间衬托一个大的珠子,从珠子往后延伸有五组羽毛,在该五组羽毛后是下一层次的三组羽毛,在最后中部是三个爪子,两边是两个羽毛的形状;

组件4,从主视图看包括两部分,前部分占三分之一,后部分占三分之二,前部分呈尖状椭圆形,两边分布瓣状的须,须后面是一个圆珠,圆珠两端呈C形半圆弧的连接,连接点为两个珠子,在圆弧连接的中心为近似心形的珠子,在圆弧的外端对称分布有两瓣,往后延伸是花瓣的中间托住一个圆珠,再往后一个类似凤凰尾巴的形状,该尾巴是依托在呈弧形的面板上,该弧形面板的主视图为矩形;

组件5从主视图看整体是前二分之一是矩形,后二分之一为一个花瓣组成的图案,花瓣组成的图案前面是尖形的椭圆形,在其后方对称分布了六个花瓣,六个花瓣的集中点为一个圆珠,该圆珠开始由两个半圆弧相接的一个心形的形状,该心形形状的内部为小珠子围成的椭圆形形状,小珠子围成的椭圆形形状中间是一个椭圆形的大珠子,心形形状的交接点为一个连接大一点的交接点,在该两个珠子的上端为更大的接点,其后是衬托该珠子的花瓣以及面板上的类似凤凰尾巴的图案;

组件6最前端是五个向外敞开的爪子,爪子的上端附着一个珠子,在该珠子的中间衬托一个更大珠子的花瓣形状,在该花瓣的两端对称是两组花瓣,延伸至中间花瓣的同样的长度,在该花瓣之后为另一层次的三组花瓣,中间的花瓣之后为龙的末端尾巴的形状。

从整体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产品的相关网页上有被诉侵权产品展示,该店铺经营者为被告,网页上显示店铺注册信息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原告诉称的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无商标标识、生产厂家等信息,被告网页宣传自身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在网页不同位置多处做出可以接受订做的要约表示,且其对厂房面积、产品品牌、产品月产量、产品年出口额等信息均进行了详细介绍,足以令人产生被告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的认识,被告亦未出庭应诉,本院据现有证据推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相关票据。

被告未出庭应诉,其虽于庭后提交了锦港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两公司的代理合同,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被告未提交锦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进货付款凭证等信息,仅提交的两份证据亦无原件可供核对,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第三方,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成品、半成品,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处具有专用生产模具及库存,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删除阿里巴巴等网站上的侵权图片,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属于停止侵权行为的应有之意,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方面,原告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不能确定,也无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大,销售、许诺销售的网络平台面向国内外批发贸易,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等,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万元。

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迅闪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卿宁专利号为ZL201330580342.1、名称为“吊灯装饰灯池组件(307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迅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卿宁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卿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卿宁负担2143.75元,由被告杭州迅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6.2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卿宁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杭州迅闪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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