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辖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古塔区永成电脑装机店。
代表人:张永成,该店经营者。
上诉人张永成因与被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古塔区永成电脑装机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永成上诉称,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在锦州市,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由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的确认问题,原审法院无管辖权。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提出了请求法院确认“联想”、“lenovo”及“联想”为驰名商标;
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支付赔偿金等诉讼请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9]1号)要求,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
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张永成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