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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树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刑初669号
案件名称林树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6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健欣,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文瑾,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孟薇、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健欣、刘文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起,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他人,在其住处深圳市福田区福田村牛巷坊101栋403房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林某某先从市场采购旧苹果手机及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外壳、后盖等),然后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村牛巷坊101栋403房内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将所回收的旧苹果手机清理、维修并更换假冒苹果手机外壳、后盖等配件,制作成全新假冒苹果手机,随后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6年1月8日,民警将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抓获,并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村牛巷坊101栋403房内查获由林某某等人生产的假冒苹果手机138部、准备用于制假的旧苹果手机12部、假冒苹果手机后盖17个以及用于制假的配件、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138部假冒苹果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2203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其主要翻新苹果5C、苹果5、苹果5S几种型号的手机,都是当二手手机销售的,苹果5C(8G)手机的销售价格是750元至760元,苹果5C(16G)手机的销售价格是850元至860元,苹果5(16G)手机的销售价格是990元,苹果5S(16G)手机的销售价格是1400元至1500元;

其手机微信中有客户的询价记录。

其当庭提交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根据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认定的价格来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有失公平,应以被告人林某某陈述的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二、涉案的手机上并未使用第6207921号图形与字母并列的注册商标;

三、被告人林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之前没有前科,归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其妻子没有工作,小孩刚刚出生。

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特别严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还当庭提交客户向被告人询价的聊天记录、另案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及被告人的家庭情况。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5年7月起,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他人,在其住处深圳市福田区福田村牛巷坊101栋403房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林某某先从市场采购旧苹果手机及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外壳、后盖等),然后在上述地点交由其雇佣的员工对所回收的旧苹果手机进行测试、清理,并更换假冒苹果手机外壳、后盖等配件,制作成全新假冒苹果手机后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6年1月8日,民警将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抓获,并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村牛巷坊101栋403房内查获由林某某等人生产的带有“”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138部【其中假冒苹果5C(8G)手机79部,假冒苹果5C(16G)手机10部,假冒苹果5(16G)手机36部,假冒苹果5S(16G)手机黑色的5部、金色的8部】、假冒苹果手机后盖17个、准备用于制假的旧苹果手机12部以及用于制假的配件、工具一批。

按照涉案假冒苹果手机的标价计算,上述查获的138部假冒苹果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25350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假冒苹果手机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苹果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林某旺、林某1、吴某、林某2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6.光盘一张。

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涉案翻新苹果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为:假冒苹果5C手机770元,假冒苹果5手机990元,假冒苹果5S手机1300元;

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称涉案假冒苹果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为:苹果5C(8G)手机750元至760元,苹果5C(16G)手机850元至860元,苹果5(16G)手机990元,苹果5S(16G)手机1400元至1500元,与庭审中的供述一致。

证人吴某的证言称,其于2016年元旦后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了一部苹果5代手机和一部苹果5C手机,价格分别为990元、880元。

根据被告人林某某所使用的微信(微信号×××,昵称“胡须佬”)与证人吴某的聊天记录,被告人林某某就其所销售的苹果手机于2015年12月12日向吴某报价:“5代16G黑1000白1020/5S16G黑1300白1400金1460/6代没有”;

于2015年12月18日向吴某报价:“5C8G800/.16G880/.32G980///5代16G黑980/.白1000/.5S16G黑1280/.白1360/.金1450///6代V版16G黑2500/白2630/金2770/”;

于2016年1月5日向吴某报价:“5代16G990/5S16G黑1270白1360金色1420”。

被告人林某某在微信上向客户的报价符合市场价格逐渐走低的客观规律,且其报价与证人吴某关于购买手机价格的证言及被告人林某某本人关于涉案假冒苹果手机实际销售价格的供述基本吻合,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报价应视为被告人林某某对其所销售的假冒苹果手机的标价,按照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最新报价,本院认定涉案假冒苹果5C(8G)手机的标价为每部800元,假冒苹果5C(16G)手机的标价为每部880元,假冒苹果5(16G)手机的标价为每部990元,假冒苹果5S(16G)手机黑色的标价为每部1270元、金色的标价为每部1420元。

按照上述标价计算,涉案查获的138部假冒苹果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25350元,该数额应认定为被告人林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林某某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华勇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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