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2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址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浙江省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海珠区新业路大干下深水塘7号首层自编之三的广州市海珠区深和港纸类制品加工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为客户提供的假冒手机电池及假冒注册商标标贴进行热压、粘合等后续包装工作。
同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现场缴获MOTOROLAC115手机电池1600块、MOTOROLAV3手机电池200块(无包装)、MOTOROLAV7手机电池200块(无包装)、MOTOROLA3200手机电池250块(无包装)、NOKIABLD-3手机电池5500块、NOKIA7210手机电池1500块、NOKIABMC-3手机电池6900块(无包装)、NOKIA手机电池标贴48000张、SonyEricsson手机电池标贴10090张、MOTOROLA手机电池标贴23000张(经鉴定,上述涉案手机电池及标贴均为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163700元)。
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广州市海珠区深和港纸类制品加工厂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侦查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敦促投案自首书、侦查说明,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行政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案件办理报批书、受理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案发现场照片、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照片,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经营者登记表、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广州探索者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诉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罗某(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诺基亚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价认鉴[2008]803号关于假冒手机电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穗)质监鉴字[2008]第14029号涉案物品鉴定结论,证人徐某乙、钟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被告人李某在整个制假售假犯罪链条中只是从事后续加工包装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MOTOROLAC115手机电池1600块、MOTOROLAV3手机电池200块(无包装)、MOTOROLAV7手机电池200块(无包装)、MOTOROLA3200手机电池250块(无包装)、NOKIABLD-3手机电池5500块、NOKIA7210手机电池1500块、NOKIABMC-3手机电池6900块(无包装)、NOKIA手机电池标贴48000张、MOTOROLA手机电池标贴23000张、SonyEricsson手机电池标贴10090张,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