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430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时标,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娟嘟工艺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象山村**号。
经营者:张明明。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娟嘟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娟嘟工艺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时标、被告娟嘟工艺品厂的经营者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起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市,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该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娟嘟工艺品厂在阿里巴巴网上经营的店铺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娟嘟工艺品厂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在其出售的产品上同样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
2016年3月29日,原告就娟嘟工艺品厂在线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娟嘟工艺品厂使用原告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网页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阿里巴巴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享有的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娟嘟工艺品厂停止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网店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涉案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2、娟嘟工艺品厂在阿里巴巴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除影响;
3、娟嘟工艺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娟嘟工艺品厂承担。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请中要求判令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的诉请以及第2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宏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1469453号商标注册证、第719633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上述商标的注册情况。
2、(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813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部分费用。
3、许可协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娟嘟工艺品厂答辩称:其出售给原告的仅是一款样品,是在收到订单之后从市场上买回来的。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差异。
���案网店上500多的成交量都是虚假交易,被告并未从中获取利润。
被告娟嘟工艺品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
2、交易记录一组,证明涉案网店上显示的成交量都是虚假交易,被告并未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其中任红莉是小号,用小号去买人家的东西,再把东西卖给对方的小号,总的金额能对的上。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公司亦核实,娟嘟工艺品厂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娟嘟工艺品厂被认定侵权,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涉嫌侵权的信息已被删除。
2、我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直接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客观上也不存在明知商户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3、我公司要求所有平���用户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同时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4、我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5、涉案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我公司根本无从得知,不存在主观过错。
6、我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采取必要措施及时确认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请。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娟嘟工艺品厂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实物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的差异,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对娟嘟工艺品厂提交的证据,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购买了涉案公证实物,证据2交易记录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娟嘟工艺品厂的证明目的,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该商标经��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公司。
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963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鞋,帽子,袜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的商标。
2016年3月29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启动浏览器,打开“www.1688.com”,点击打开网页顶部搜索栏上方“供应商”并在搜索栏输入“义乌市娟���工艺品厂”,点击“搜索”按钮,点击搜索结果列表中的“义乌市娟嘟工艺品厂”,在新弹出网页右上部“搜本旺铺”栏内输入“大嘴猴”,点击“搜本旺铺”,浏览打开的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最新款春秋季男女大嘴卡通猴子套装韩版儿童长袖…”,浏览新弹出网页,在该页面下单购买1件商品,支付货款20元及运费6元。
“最新款春秋季男女大嘴卡通猴子套装韩版儿童长袖…”页面显示,该商品551套成交,评价57条,单价10-12.5元,该商品所附图片及图文详情中,衣服前胸及裤子左口袋处均有猴头图案。
同月31日,范国雷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共同来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紫阁小区”,在小区爱心超市门口,范国雷签收外包装完好的“韵达速递”快递包裹一个。
该包裹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次月5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在公证处对包裹进行拆封、���照、查验后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交由范国雷保管。
之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对上述订单进行上网确认收货的操作。
2016年5月1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2016)冀石太证民字第813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6)冀石太证民字第81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童装运动衣一套,其中上衣前胸及裤子左口袋处均有猴头图案。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娟嘟工艺品厂系“义乌市娟嘟工艺品厂”网店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猴头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童装运动衣上使用的猴头图案与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中的猴头形象极为类似,前者仅多了一顶帽子,在同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时,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下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故与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原告确认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娟嘟工艺品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属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娟嘟工艺品厂停止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网店里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娟嘟工艺品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涉案商品551套成交,评价57条,单价10-12.5元;
2、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原告当庭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故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娟嘟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由被告义乌市娟嘟工艺品厂负担12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0元,由被告义乌市娟嘟工艺品厂负担。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娟嘟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义乌市娟嘟工艺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