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冠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嫔,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蓝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志琳,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冠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蓝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享有名称为“尼龙双U型单焊头上止机”、专利号为ZL20132076××××.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经调查发现,自2014年下半年起,冠众公司大规模制造和销售与蓝瑟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相同的拉链机械产品。
由于涉嫌侵权产品体积大、单价高等因素,蓝瑟公司客观上无法获得冠众公司的侵权产品实物。
但蓝瑟公司对冠众公司销售给第三人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分析,经比对发现,冠众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蓝瑟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蓝瑟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光明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处,该局立案后已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登记保存。
冠众公司收到立案通知后未积极主动解决问题,而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导致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处案件中止。
后冠众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申请撤回了无效宣告申请。
目前该案正在处理中。
诉请判令冠众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蓝瑟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模具及其它专用设备和工具,并赔偿蓝瑟公司经济损失和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冠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蓝瑟公司是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4]3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辖区内的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地均在深圳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冠众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不能成立。
综上,冠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冠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冠众公司负担。
冠众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深圳地区属于广东省内,故本案应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蓝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的规定,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本案冠众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冠众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冠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冠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苏 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