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657号之一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名扬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经营者:陈发珍。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名扬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名扬百货经营部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臧文刚代理审判员 桑罗婷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