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2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俊丽,女,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石思忠,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张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丽及其辩护人石思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完毕。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刘俊丽以几十元不等的明显低于“adidas”、“NIKE”品牌正品市场价的价格销售“adidas”、“NIKE”品牌服装、鞋子给李强(另案处理)。
2016年3月15日,工商部门在李强租赁的大学城龙湖U城10组团“SP10-13-0121”和“SP10-13-122”号库房内,现场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adidas”牌服装9721件、鞋子3348双,假冒“NIKE”牌鞋子300双,刘俊丽非法经营数额达43万余元。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俊丽的供述,扣押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刘俊丽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刘俊丽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俊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俊丽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认可。
被告有法定从轻处理的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有主动退赃行为。
被告人家中还有一个三岁小孩,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刘俊丽通过微信方式从广州、福建等地联系货源,再通过微信洽谈的方式以30元至70元不等的价格将“adidas”、“NIKE”服装,以40元至70元不等的价格将“adidas”、“NIKE”鞋子销售给李强(另案处理)。
2016年3月15日,工商部门在李强租赁的大学城龙湖U城10组团“SP10-13-0121”和“SP10-13-122”号库房内,现场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adidas”牌服装9721件、鞋子3348双,假冒“NIKE”牌鞋子300双。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证明上述查获的产品不是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被告人刘俊丽销售的最低价格计算出其非法经营数额达4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俊丽已退出赃款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丽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贺某某、容某某、邓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案款缴纳票据及被告人刘俊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丽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4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刘俊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俊丽主动退出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俊丽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2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