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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康尔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灿炜烽科技有限公司,赵勇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1533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康尔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灿炜烽科技有限公司,赵勇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康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灿炜烽科技有限公司,赵勇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339号原告深圳市康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汇盈商务大厦十楼1011,组织机构代码66475961-2。

法定代理人黄释庆。

委托代理人叶刚,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易水,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灿炜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田寮第五工业区18栋三楼,组织机构代码09404111X。

法定代表人赵勇。

被告二赵勇,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深圳市康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灿炜烽科技有限公司、赵勇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刚、曾易水以及被告赵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2007年7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电子烟具、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的生产;

原告公司通过IS09001认证,产品均通过国家免检产品,取得了行销欧美的CE和ROSH,原告产品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引导行业的潮流,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具有较大知名度。

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注册取得了第10673496号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

于2015年2月7日注册取得了1358719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

为了保全证据,2015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邮寄方式,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经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接收获物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该证据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公证编号为:(2015)深证字第164755号。

通过查验被告销售的产品,发现被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第10673496号、第13587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证据四第16-17页可知被告已毁和可售侵权产品已达2万余件,而每件侵权产品单价为27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市场声誉。

原告代理人在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向被告支付货款的时候被告只把货款给付到被告二的账户上,被告二与被告一形成了共同侵权,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0673496号、第13587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

3、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的调查取证费2900.00元、公证费160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用450元,由被告承担;

以上第二、第三项请求合计10495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5、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知假的情况;

被告的产品是在案外人拿货的。

2、没有原告所称的销售20000多件,销售记录可以在阿里巴巴上查找,被告一共卖了20多件,一件单价是270元,被告的拿货价为255元。

经审理查明:第10673496号“”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烟草、雪茄烟、香烟、小雪茄烟、烟斗、香烟盒、香烟烟嘴、吸烟打火机、抽烟用打火机、雪茄及香烟烟嘴上黄琥珀烟嘴头,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止。

第10673496号“”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烟草、雪茄烟、香烟、小雪茄烟、烟斗、香烟盒、香烟烟嘴、吸烟打火机、电子香烟、雪茄及香烟烟嘴上黄琥珀烟嘴头,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止。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华荣于2015年9月10日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08号室从快递人员处领取货物一箱,在公证人员周桂郑的监督下打开货物箱,并对货物箱的外观及其箱内物品、“收款单据”、“送货单”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员对箱内物品进行封存,连同“收款收据”、“送货单”原件一起交由胡华荣保存,详见(2015)深证字第164755号公证书。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华荣与2015年9月29日在深证公证处电脑上现场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清除历史浏览记录,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按回车键,显示网页的页面,并在网页上端选择“供应商”,在“搜索”栏输入“深圳市灿炜烽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页面相关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在附件第3页上点击搜索,进入相关页面,对该页面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在附件第5页上的公司名称为“深圳市灿炜烽科技有限公司”,进入相关页面,对该页面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在附件第6页点击“供应产品”下“套装”,进入相关页面,对该页面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在附件第15页点击“第一行第二个产品图片”,进入相关页面,对该页面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在附件第6页点击“公司档案”,进入相关页面,对该页面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在附件第26页点击“交易信用记录”,进入相关页面,对该页面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在附件第6页点击“公司相册”,进入相关页面,对该页面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在附件第6页点击“联系方式”,进入相关页面,对该页面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5年10月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深证字第164754号公证书。

庭审时原告当庭拆封封存物,并对封存物进行描述:侵权产品证物袋外粘贴有深圳市公证处的封条,当庭拆封第一个封存袋,内有黑白相间的电子香烟包装盒,印有产品名称SUBOXMini,盒子上印有产品的二维码标签,标签码上印有商标Kangertech,包装盒的背面、侧面均印有第13587197号的图形商标加Kangertech商标,包装盒上写有该产品的生产公司,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康尔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是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办和平和秀西路濠成工业园1栋,标有原告公司的网站www.kangerTech.com,打开包装盒有一套电子烟雾化器套装,在电池部分和雾化器部分分别标有原告的第10673496号注册商标,包装盒内部的海绵垫上也印有第13587197号的图形商标加Kangertech商标,包装盒内的附件有产品说明书(英文版)、电子烟标签防伪查询码(英文版)、一个黑色的空白条形码(英文版)、产品规格说明书(英文版),其中说明书和防伪查询码均印有第13587197号商标标识。

防伪标签里的CHECK涂层无法刮开,无法显示产品编码,扫描包装盒上的二维码,出现一个产品真伪的查询页面,页面上有产品的ID与包装盒的ID是一致的,通过手机点击检查,输入验证码,出现一个产品的代码,TYD14X,而包装盒侧面的产品代码一致均为TYD14X,该产品不是原告公司数据库的产品。

当庭打开第二个包装袋,在包装盒外面贴有一张白色标签纸,标签纸上注明“高仿”二字,其余与第一个封存袋的内容是一致的。

防伪标签里的CHECK涂层无法刮开,无法显示产品编码,扫描包装盒上的二维码,出现一个产品真伪的查询页面,页面上有产品的ID,S2Q66S7HXN,该产品的标签码与包装盒上产品ID一致,通过手机点击检查,输入验证码,出现一个产品的代码,HQ9Y57,而包装盒侧面的产品代码为SCQ57T,该产品不是原告公司数据库的产品。

当庭打开白色信封,内有收款收据一张,编号为4981823,深圳市灿炜烽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优速快递的快递单一张,快递单号为661383442775。

被告对以上描述予以认可。

2015年9月7日,原告代理人胡华荣向被告赵勇个人账户转账450元,备注为样品费。

另查,原告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600元、调查取证费2900元。

再查,被告深圳市灿炜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以上事实,由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转账电子回单。

工商注册信息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0673496号“”、第10673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电子香烟与第10673496号“”、第106734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香烟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kangertech”、“”标识分别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0673496号“”、第1067349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深圳市灿炜烽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0673496号“”、第10673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赵勇明知或应知被告深圳市灿炜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仍为其提供个人账户收取销售款项,为被控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与被告深圳市灿炜烽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故两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生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灿炜烽科技有限公司、赵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康尔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673496号“”、第10673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灿炜烽科技有限公司、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康尔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康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9元,由被告深圳市灿炜烽科技有限公司、赵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宁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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