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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2刑初2486号
案件名称肖某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某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4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丙,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辩护人寇德杨,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圣忠,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丙及其辩护人范圣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人肖某丙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灌装碳粉,贴盖商标等方式生产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后予以销售。

自2015年11月到2016年6月,被告人肖某丙将193个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出售与客户宋某某,金额合计人民币14,680元。

2016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828号253室被告人肖某丙经营的上海芹加商贸有限公司内查获待售的价值人民币59,252元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779个及“HP”防伪标21个、封口机2个等,并抓获被告人肖某丙。

被告人肖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肖某丙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报案材料、举报函、授权委托书、鉴定材料、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肖某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丙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肖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某丙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中予以一并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顾亚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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