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21号原告:北京京杰锐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09号院20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谢海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生,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微,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研展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0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西青区海泰南北大街华鼎智地1号楼19层。
法定代表人:齐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军,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友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堂二里尹华山村南。
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京杰锐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杰锐思公司)与被告天津研展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展公司)、霸州市友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京杰锐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生、李紫微,被告研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军、张颖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友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杰锐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研展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研展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及合理支出15万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京杰锐思公司获得涉案专利的授权。
该专利名称为:一种节能辐射管组件,发明人为许雷,专利号为:ZL20101028××××.7。
经查,被告研展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所拥有的上述专利的专利权,被告友谊公司为使用侵权产品的客户之一。
被告的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研展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技术与原告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专利侵权。
2.被控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3.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被告友谊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17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节能辐射管组件”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4月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1028××××.7。
该专利权包含6项权利要求,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节能辐射管组件,包括辐射管,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次换热器和二次换热器,其中:所述一次换热器,用于接收并排出由所述二次换热器导入的烟气,导入空气,利用所述烟气的热量对所述空气进行第一次预热,并将所述第一次预热后的空气导出至所述二次换热器,其中,所述烟气由所述辐射管排出;
所述二次换热器,用于将所述烟气导入所述一次换热器,接收所述第一次预热后的空气,利用所述烟气的热量对所述第一次预热后的空气进行第二次预热,并将所述第二次预热后的空气导出至所述辐射管的烧嘴助燃空气入口;
所述一次换热器,包括:双层管,包括内管和外管,其中:所述外管和所述内管中的一个为第一空气管,具有第一空气入口和第一空气出口,用于导入空气;
所述内管和所述外管中的另一个为第一烟气管,具有第一烟气入口和第一烟气出口,用于接收并排出由所述二次换热器导入的所述烟气,并利用所述烟气的热量对导入所述第一空气管的空气进行第一次预热;
所述第一空气管,还用于将所述第一次预热后的空气导出至所述二次换热器;
所述二次换热器包括:第二烟气管,具有第二烟气入口和第二烟气出口,所述第二烟气入口连通所述辐射管的烟气出口,所述第二烟气出口连通所述第一烟气入口;
第二空气管,具有第二空气入口和第二空气出口,所述第二空气入口连通所述第一空气出口,所述第二空气出口连通所述辐射管的烧嘴助燃空气入口,所述第二空气管的中间部分管道为弯管道,所述弯管道位于所述辐射管的烟气出口端内部。
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研展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友谊公司。
审理期间,本院前往友谊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研展公司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之间的差异进行了归纳。
另查,被告研展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原告与被告研展公司参加了口头审理。
原告称,口头审理后原告就其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二空气管中间部分的弯管道的创造性提交了书面文件。
原告就该问题当庭陈述,弯管道设计增加了换热面积,进、出管同时接触辐射管烟气,这种换热方式相对套管设计效果更好。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节能辐射管组件”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4月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1028××××.7,该专利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原告的涉案专利包括6项权利要求,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故本案依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确定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差异,原告与被告研展公司在审理中进行了多次确认,本院以双方最后一次确认为准。
根据双方最后陈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
具体而言,权利要求1中记载“所述第二空气管的中间部分管道为弯管道,所述弯管道位于所述辐射管的烟气出口端内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应的特征为:第二空气管为翘片式换热器,内管套外管,内管为进气口,外管为出气口,均具有翘片结构,上述套管位于烟气出口端内部。
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外,原告与被告研展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友谊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因此对原告与被告研展公司共同确认的区别技术特征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区别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技术方案中上述特征的等同特征。
关于专利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原告陈述:弯管道的进、出管同时接触辐射管烟气,换热面积大、效果好。
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弯管道是被告实施的翘片换热器的内部结构,翘片仅增加换热面积,并不起决定性作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区别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从技术效果分析。
从原告专利说明书可知,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二次换热器的目的在于利用辐射管内的烟气对输入辐射管的空气进行预热,弯管道的设计强化了换热效果。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同样是利用辐射管内的烟气对输入辐射管的空气进行预热,翘片式换热器通过翘片增加换热面积,强化换热效果。
两者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
其次,从使用的技术手段分析。
从原告当庭陈述可知,专利技术特征通过弯管道设计,使得进、出管同时接触辐射管烟气来增加换热面积,强化换热效果。
区别技术特征通过内管套外管结构,利用内管及外管上的翘片增加换热面积,强化换热效果。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只有出空气的外管接触辐射管烟气,进、出管不能同时接触辐射管烟气。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第二空气管利用翘片式换热器增加换热面积、强化换热效果使用的技术手段与专利技术方案中第二空气管中弯管道实现增加换热面积、强化换热效果所使用的技术手段不同。
综上,区别技术特征系使用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与专利技术方案中相应特征相同的技术效果,两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被告提出两份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文件,专利号分别为:ZL20092028××××.0、ZL20092013××××.1(以下分别简称为专利1、专利2)。
本院认为,专利1于2010年9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2于2009年12月23日获得授权,二专利技术方案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因此专利1、2的技术方案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由于专利1没有公开两次换热的结构,专利2没有公开一次换热器与二次换热器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以援引上述文件进行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虽然被告研展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京杰锐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北京京杰锐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人民陪审员 焦守诣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二款: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保函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