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初151号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号粤财大厦**楼*********号。
法定代表人:董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无棣县信阳乡新华百货超市。
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信阳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阳邮电支局)东“新华百货超市”。
经营者:吴荣燕,该店店主。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无棣县信阳乡新华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棣县信阳乡新华百货超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华远公司是第1927061号“”、第1375599号“”、第693716号“”、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等商标的注册人。
经华远公司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利奥纳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多年来,华远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利奥纳多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滨州市无棣县信阳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阳邮电支局)东的“新华百货超市”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这些腰带使用了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权利人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其销售上述假冒商品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棣县信阳乡新华百货超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1号公证书,内容为:第69693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第696935号商标注册人:华远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背带;
防滑鞋底;
服装;
滑雪鞋;
凉鞋;
领带;
帽;
皮带;
皮鞋;
手套;
袜;
围巾;
鞋;
鞋和靴的金属附件;
靴;
靴和鞋防滑器;
腰带;
运动鞋;
足球鞋;
裘皮服装)。
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7月7日至2004年7月6日,续展至2014年7月6日,又续展至2024年7月6日。
证明华远公司合法拥有第696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3号公证书(节录);
(2016)济长清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
《委托(授权)书》:华远公司同意委托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全权办理制止侵权行为;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许可使用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第六条)。
许可方式:独占许可(第五条)。
证明华远公司已经许可原告使用第696935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原告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三:(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71号公证书、封存物品。
公证机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
侵权物品:腰带。
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
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了3000元的律师费。
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其中公证费发票已经丢失,鉴于公证事实已经发生,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认证的意见是,被告无棣县信阳乡新华百货超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华远公司是第696935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6969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背带;
防滑鞋底;
服装;
滑雪鞋;
凉鞋;
领带;
帽;
皮带;
皮鞋;
手套;
袜;
围巾;
鞋;
鞋和靴的金属附件;
靴;
靴和鞋防滑器;
腰带;
运动鞋;
足球鞋;
裘皮服装)。
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7月7日至2004年7月6日,续展至2014年7月6日,又续展至2024年7月6日。
华远公司许可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使用第696935号注册商标,并授权由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第69693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2016年6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人员李农、贾聪聪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来到滨州市无棣县信阳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阳邮电支局)东“新华百货超市”,由李康购买了腰带两条,并取得编号为NO.0013793的“新华百货超市内部销货证明”(印章为无棣县信阳乡新华百货超市)。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2016年7月5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制作(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7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腰带的皮带头正面有“”图片,与原告的696935号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侵权腰带没有吊牌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正品腰带一般在大型商场专柜或者专卖店销售,价格较高,在皮带头、皮身的塑料包装以及皮身反面中部都有注册商标的标识,同时正品腰带吊牌齐全,包括合格证、保修卡、保养信息授权等,注明了商标注册号、生产厂家、生产地等信息。
本院认为,华远公司作为第696935号“”商标的注册人许可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使用第696935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第69693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具有合法使用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7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庭审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腰带的皮带头正面有“”图案,与原告第696935号商标构成近似。
一般公众在购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时,足以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且经过比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确与原告的正品不同,并非来源于原告。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696935号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696935号商标的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693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所以,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第696935号商标的商标价值、被告的过错、被告的销售规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棣县信阳乡新华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第696935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无棣县信阳乡新华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无棣县信阳乡新华百货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