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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妹货与陈亮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民辖终540号
案件名称吴妹货与陈亮管辖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亮,吴妹货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妹货,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陈亮因与被上诉人吴妹货商标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442-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亮上诉称,上诉人(上诉状笔误为“被上诉人”)在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69号22-1-201号居住超过一年,即该地点为经常居住地。

故该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吴妹货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四方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详情》显示,起诉时陈亮已经在青岛市市北区平安路3号2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陈亮的经常居住地应为青岛市市北区。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系整体转让,转让标的均位于青岛,其中还涉及到不动产的交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该案合同履行地应为青岛市市北区。

综上,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应驳回陈亮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亮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69号22-1-201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吴妹货起诉时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四方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详情”载明信息,认定陈亮经常居住地为青岛市四方区平安路3号2户并无不当。

吴妹货现以陈亮未履行《转让合同》,损害了吴妹货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亮立即将涉案商标所有权过户给吴妹货并支付违约金。

从《转让合同》内容来看,虽系关于青岛麦诺小子餐饮有限公司的青岛地区连锁总部的整体转让,但该案诉讼请求及事由均只涉及约定的注册商标转让事宜,故应由具有可审理涉及商标纠纷案件的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陈亮经常居住地具有可审理第一审商标纠纷案件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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