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5232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陈述文,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长龙,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与被告朱长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英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英雄公司第100225、248270、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1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英雄公司系第100225、248270、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经调查发现,朱长龙未经许可,在自身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英雄公司注册商标的钢笔,侵害了英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朱长龙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英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沪东证经字第399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其为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2015)沪东证经字第399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其为第248270号“HER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3、(2015)沪东证经字第399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其为第568960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4、驰名商标认定通知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英雄”牌钢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5、(2016)锡证经内字第119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用于证明朱长龙存在侵权行为。
6、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朱长龙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英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英雄公司系第100225号“英雄”、第248270号“HERO”、第568960号花瓣图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绘图笔、自来水笔、圆珠笔等,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上海名牌、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6年3月116日,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公证员丁瑛菁、公证工作人员殷维君会同原告英雄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启明来到江苏省无锡市广瑞路1910号,门头标有“上海如海全国连锁向阳桥店No303”字样的店铺,孙启明以36元价格购买了分别标有“英雄HERO6020”和“英雄HERO257A”字样的钢笔各1支,并取得盖有“无锡崇安区向阳路如海百货连锁加盟超市”印章的购物小票1张。
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对店铺周边情况拍摄了照片,后会同公证工作人员、孙启明将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封存。
2016年3月23日,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2016)锡证经内字第119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9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公证取证过程。
庭审中,经本院当庭拆封,第1199号公证书的封存实物为钢笔2支、购物小票1张,钢笔笔身印有“英雄”、“HERO”及花瓣图案,购物小票与第1199号公证书载明的情况一致。
经与原告英雄公司提供的正品钢笔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墨管推拉部分以及防伪标识部分做工粗糙,系侵权商品。
另查明:无锡崇安区向阳路如海百货连锁加盟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2004年9月15日,经营者朱长龙,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等的零售,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场所位于无锡市广瑞路1910号。
2016年5月6日,无锡崇安区向阳路如海百货连锁加盟超市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英雄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6元。
本院认为:英雄公司享有的第100225号“英雄”、第248270号“HERO”、第568960号花瓣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且外表印有“英雄”、“HREO”及花瓣图案,制作工艺粗糙,系侵害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无锡崇安区向阳路如海百货连锁加盟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权商品,该行为亦侵害了英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无锡崇安区向阳路如海百货连锁加盟超市于2016年5月6日被核准注销,故应以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朱长龙作为本案被告,承担销售侵权商品的法律责任。
朱长龙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英雄公司主张朱长龙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英雄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朱长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英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万元。
被告朱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长龙立即停止侵害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朱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朱长龙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