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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婵娇与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809号
案件名称欧婵娇与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欧婵娇,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上坑社区富业路*号******栋***层。

法定代表人:林逢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颖,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鹏辉,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婵娇,女,汉族,1968年9月14日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群星广场*座***楼。

法定代表人:王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满华,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婵娇、原审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嘉德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颖、单鹏辉,欧婵娇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原审被告赛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满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德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欧婵娇的全部诉讼请求。

3、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欧婵娇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第一处差异是被诉侵权产品耳戴外侧无凹槽设计,而被上诉人专利图片中耳戴外侧有三条平行凹槽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上多了一条横线。

第二处差异是被诉侵权产品耳戴内侧中间设有海绵,被上诉人专利权没有此设计。

第三处是被诉侵权产品耳戴底部“十”字两边设计有纵向平行的三条凹槽并在此三条凹槽中间设计有一条横向直线,而欧婵娇专利图片中只有三条凹槽,没有横向直线设计。

上述差异不属细微差异。

二、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惠州市雄微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单》、《销货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该主张。

被上诉人欧婵娇辩称,我方认可该三处差异,但其均属于细微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上诉人的商标标识,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委托加工行为,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法来源。

欧婵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赛格公司立即停止对其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348920.X)的侵犯;

2.嘉德利公司立即停止对其专利权的侵犯,立即撤除网站上侵权产品信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嘉德利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欧婵娇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四十七万元整;

4.嘉德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欧婵娇专利权利状态欧婵娇专利名称为“耳机(N04)”,专利号为ZL201130348920.X,专利权人为欧婵娇,申请日为2011年10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0月7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整体轮廓呈开口向下的c形,主视图由开口向下的耳戴、耳戴下部两端的耳壳和右边耳壳上的耳麦三部分组成,其中耳戴中间设计有一分割线,左右耳壳侧面约中间部位均设计有一线条,外围均设计有一卡槽,右边耳壳另设计有一投影呈矩形的耳麦,耳麦顶部设计有一小矩形部件。

后视图耳麦的位置位于左耳壳,其他设计与主视图一致。

左右视图耳戴的部分为较宽的矩形投影,耳戴外侧设计有平行的三条凹槽,耳戴的底端为“十”字造型,“十”字底端凸起部分较短,“十”字两边设计有纵向平行的三条凹槽,“十”字造型直接卡扣在耳壳的外侧中间部分,左视图中耳麦位于耳戴右侧、耳壳上右部,耳麦上有一小矩形设计,右视图中耳麦位于耳戴左侧、耳壳上左部,耳麦上有横向平行的三条凹槽设计。

俯视图可见中间设计有较宽矩形投影的耳戴,左右对称的耳壳部分,其中耳壳局部被耳戴遮挡,右侧耳壳下部设有耳麦和耳麦上的小矩形部件。

仰视图从中间到两边为左右对称的部分耳戴矩形投影、耳壳底部、耳戴底部“十”字设计和部分耳戴矩形投影,其中右边耳壳上部可见耳麦部分矩形投影。

立体图可见耳戴、耳壳和耳麦的整体设计。

使用状态参考图将耳麦呈打开状态使耳机呈使用状态。

二、侵权事实。

欧婵娇指控嘉德利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指控赛格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欧婵娇提交了(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9959号网页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9954号网上购买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125107号现场购买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167049号网页公证书、(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502号网页公证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通过庭审质证及核实证据,查明如下事实:1、(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9959号网页公证书。

2014年10月10日欧婵娇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芳在深圳市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对嘉德利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的官方旗舰店的网页信息进行了公证。

该网页显示,“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是一家集产品开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以耳机为主的电脑周边产品生产商和出口商。

主要产品有:奥兰格电脑耳机,圣麦电脑耳机,Mp3,Mp4小耳机,USB电脑音箱,手机耳机,麦克、]、风和键盘等。

公司成立于2002年,现有厂房5000多平米,员工300多名,拥有优秀的生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同时,该网页载有被诉侵权产品“VYKON”“唯肯耳机”的图片和中英文技术参数。

嘉德利公司确认该销售平台系其公司在阿里巴巴的销售平台。

2、(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9954号网上购买公证书。

2014年8月14日欧婵娇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芳使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电脑登陆嘉德利公司在阿里巴巴上的销售平台,显示:嘉德利公司是耳机为主的电脑周边产品生产商和出口商,在阿里巴巴上的供应等级“四个钻”,员工人数101-200人,厂房面积5288平方米,月产量300000件,年营业额人民币3001万元-5000万元,年出口额人民币3001万元-5000万元,主要销售区域有全国、港澳台地区、东欧、东亚、东南亚、北美、南美、中东、日本、大洋洲、西欧、非洲,并附有公司厂房、办公区、仓库区、样板区照片。

欧婵娇在嘉德利公司该销售平台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VYKON”“唯肯耳机”。

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有“?”、“VYKON?”、型号:ME333、网址:www.ovleng.com,品牌制造商: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工厂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上坑社区牛角龙工业区A3栋,Email:sales@ovleng.com。

被诉侵权产品耳机上标有“、ME333”。

产品合格证上显示的工厂地址、网站信息、公司名称均与外包装上显示的信息一致,并加盖有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公章。

嘉德利公司确认该网上购买的销售平台系其公司的网络销售平台。

3、(2014)深证字第125107号现场购买公证书。

2014年9月18日,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与欧婵娇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阳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广场8楼8333-8334室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名片及送货单。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有“?”、“VYKON?”、型号:ME333、网址www.ovleng.com,品牌制造商: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工厂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上坑社区牛角龙工业区A3栋,Email:sales@ovleng.com。

被诉侵权产品耳机上标有“、ME333”。

产品合格证上标明的工厂地址、网站信息、公司名称均与外包装上显示的信息一致,并加盖有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公章。

送货单上标有被诉侵权产品ME222、MR333耳机一个,送货单左上角标有“OVLENG?”、“奥兰格?”,销售部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8楼8333-8334室。

名片显示为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付婷。

嘉德利公司确认该公证购买地点为其公司营业地点,付婷亦为其公司员工。

4、(2014)深证字第167049号网页公证书。

2014年12月22日,欧婵娇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阳使用深圳市公证处电脑通过百度登陆嘉德利公司在阿里巴巴的销售平台,依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和技术参数等信息,并进行销售、许诺销售。

5、(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502号网页公证书。

证明2015年1月15日即本案开庭后嘉德利公司仍然在阿里巴巴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欧婵娇外观设计专利比对。

欧婵娇庭审中确定以(2014)深证字第125107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ME333型号耳机作为比对对象与欧婵娇的专利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轮廓呈开口向下的c形,由开口向下的耳戴、耳戴下部两端的耳壳和右边耳壳上的耳麦三部分组成。

其中耳戴外侧设计有平行的三条凹槽,内侧中间设计有条形海绵,耳戴中间设计有一分割线,耳戴的底端为“十”字造型,“十”字底端凸起部分较短,“十”字两边设计有纵向平行的三条凹槽并在此三条凹槽中间设计有一条横向直线,“十”字造型直接卡扣在耳壳的外侧中间部分。

左右耳壳侧面约中间部位均设计有一线条,外围均设计有一卡槽。

右边耳壳设计有一耳麦,耳麦顶部设计有一小矩形部件,耳麦外侧上有横向平行的三条凹槽设计。

原审法院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欧婵娇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耳戴外侧无凹槽设计,而欧婵娇专利图片中耳戴外侧有三条平行凹槽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耳戴内侧中间设有条形海绵,而欧婵娇专利图片中没有此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耳戴底部“十”字两边设计有纵向平行的三条凹槽并在此三条凹槽中间设计有一条横向直线,而欧婵娇专利图片中只有三条凹槽,没有横向直线设计。

上述三点区别比较细微,除此之外,被诉侵权产品均与欧婵娇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应视图相同,整体设计相同。

四、合法来源抗辩。

嘉德利公司主张该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采购订单、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照片,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嘉德利公司从惠州市雄微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惠州市佳铭蓝科技有限公司)处采购并支付了采购款,在采购订单、销售合同、发票中以“483胶件”代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该采购订单、销售合同以及送货单显示时间均为2014年4月,送货单送货日期有涂改痕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

2、产品生产授权书,证明深圳市鑫世纪诚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30072080.2的专利权人,惠州市雄微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型号为483胶件的产品是经深圳市鑫世纪诚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具有专利授权的。

3、变更公文,证明嘉德利公司向其购买产品的惠州市雄微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惠州市佳铭蓝科技有限公司。

五、赔偿损失依据。

欧婵娇为支持其诉请的赔偿金额,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许可费转账凭证。

证明欧婵娇于2014年9月30日将其专利号为ZL201130348920.X的耳机(NO4)普通许可给东莞市华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费人民币40万元,东莞市华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和21日转账支付给欧婵娇许可使用费共计人民币40万元。

2.(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9956号价格公证书。

2014年11月2日,欧婵娇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芳使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电脑通过百度进入阿里巴巴平台搜索标明欧婵娇商标的“赛德斯耳机708”,显示该耳机销售价格约为人民币99元左右。

3、欧婵娇是商标“赛德斯”、“sades”和“狼头图案”的权利人,其将商标标注在其专利产品包装盒上,并标明品牌授权商为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品牌生产商为东莞市华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上海网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掌中博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赛德斯”品牌耳机的赞助合同,赞助费用分别为人民币13万元、15万元,为欧婵娇的专利产品投入了巨大的财力进行推广。

4、(2014)深证字第167049号网页公证书。

证明2014年12月22日即本案立案之后嘉德利公司仍然在阿里巴巴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5、(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502号网页公证书。

证明2015年1月15日即本案开庭后嘉德利公司仍然在阿里巴巴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6、欧婵娇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5年3月23日前往深圳市华强北赛格广场8楼8333室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以光盘、截图照片、宣传彩页、名片及产品实物为证,并收到嘉德利公司开具的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的收据一张,证明本案开庭后嘉德利公司仍然在华强北赛格广场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7、维权委托合同及其维权服务费发票人民币22000元;

公证费发票人民币1800元。

六、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

1、嘉德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耳机、电子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注册资金为100万,法定代表人为:林逢文。

2、嘉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逢文申请注册以下商标:a、注册号为13720788,图形为“”商标;

b、注册号为7802467,汉字“唯肯”商标;

c、注册号为7802468,英文字母“VYKON”商标。

注册号为,5840600,汉字“奥兰格”商标;

d、注册号为5840601,英文字母“OVLENG”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130348920.X专利“耳机(N04)”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欧婵娇专利设计为“耳机”,而被诉侵权产品也是耳机,故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设计相同,只是局部有细微差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欧婵娇指控嘉德利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本案嘉德利公司在阿里巴巴的销售平台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和技术参数并进行宣传和销售,欧婵娇通过嘉德利公司在阿里巴巴的销售平台和其实体经营场所华强北赛格广场8楼8333-8334室分别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标明嘉德利公司为品牌制造商。

同时,嘉德利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耳机、电子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其在阿里巴巴的销售平台和宣传彩页中称其是一家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专业耳机生产商和销售商,公司厂房面积5288平方米,月产量300000件,年营业额人民币3001万元-5000万元,年出口额人民币3001万元-5000万元,并附有公司厂房、办公区、仓库区、样板区照片。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嘉德利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嘉德利公司抗辩称其有合法来源,但是其提交的票据上所指的“483胶件”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应,该票据的开具时间与发票开具时间亦无法对应,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嘉德利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嘉德利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欧婵娇诉请嘉德利公司撤除网站上侵权产品信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欧婵娇指控赛格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本案中,欧婵娇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是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广场8楼8333-8334室,该地址属于赛格公司的管理范围。

赛格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在得知嘉德利公司涉嫌侵权后,未向该柜台发出整改通知书,致使该侵权行为至今存在,其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

欧婵娇主张赛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嘉德利公司未经欧婵娇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欧婵娇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同类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嘉德利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欧婵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欧婵娇经济损失。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欧婵娇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欧婵娇生产、销售的专利产品单价约为人民币99元,嘉德利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单价约为人民币38元。

2、嘉德利公司实施的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且侵权规模巨大,虽然其注册资本只有人民币100万元,但是嘉德利公司在网站中宣称“员工人数101-200人,厂房面积5288平方米,月产量300000件,年营业额人民币3001万元-5000万元,年出口额人民币3001万元-5000万元,主要销售区域有全国、港澳台地区、东欧、东亚、东南亚、北美、南美、中东、日本、大洋洲、西欧、非洲”,并附有公司厂房、办公区、仓库区、样板区照片。

3、嘉德利公司在本案庭审后依然在网上、华强北经营场所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的主观恶意大。

4、欧婵娇为维权支付维权服务费人民币22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800元。

综上,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嘉德利公司赔偿欧婵娇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三十万元。

对欧婵娇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赛格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欧婵娇专利名称为“耳机(NO4)”、专利号为ZL201130348920.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欧婵娇专利名称为“耳机(NO4)”、专利号为ZL201130348920.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撤除网站侵权产品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婵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驳回欧婵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嘉德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下列证据:惠州市雄微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惠州市佳铭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购于该公司。

对于上诉人嘉德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欧婵娇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上诉人的商标标识,证明上诉人属于委托加工的行为,不构成合法来源。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嘉德利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

2015年3月30日,惠州市雄微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嘉德利公司销售的‘唯肯ME333型号USB耳机’的整体耳机外壳均是由我公司生产,该耳机外壳在我公司的型号为‘483塑胶件’。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均由头戴、耳戴、耳壳及一侧耳壳中间有一个耳麦组成;

2.头戴与耳戴有一连接处,呈现明显分割线;

3.耳戴下部外侧均有双翼状设计,双翼上均有三条线条设计;

4.耳麦头均呈平行四边形,且外侧均有三条线条设计。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前者头戴外侧无凹槽设计,后者头戴外侧有三条平行且较浅的凹槽;

2.前者头戴内侧中间设有条形海绵,后者没有;

3.前者耳戴下部外侧的双翼上有三条线条设计,且线条中间有一条横向直线,后者耳戴下部外侧的双翼上仅有三条线条,没有横向直线。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二审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二、嘉德利公司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因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为准,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耳机,二者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均由头戴、耳戴、耳壳及一侧耳壳中间有一个耳麦组成;

2.头戴与耳戴有一连接处,呈现明显分割线;

3.耳戴下部外侧均有双翼状设计,双翼上均有三条线条设计;

4.耳麦头均呈平行四边形,且外侧均有三条线条设计。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前者头戴外侧无凹槽设计,后者头戴外侧有三条平行且较浅的凹槽;

2.前者头戴内侧中间设有条形海绵,后者没有;

3.前者耳戴下部外侧的双翼上有三条线条设计,且线条中间有一条横向直线,后者耳戴下部外侧的双翼上仅有三条线条,没有横向直线。

本院认为,由于消费者使用该类产品时会面向耳机的外部,故二者的相同之处即耳戴、耳戴下部两端的耳壳和右边耳壳上的耳麦形状等,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虽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在耳戴外侧双翼上的线条设计、头戴内侧海绵、头戴表面的凹槽设计上略有差异,但上述细微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综上,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出发,本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之处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的差异部分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构成相近似。

故嘉德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因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嘉德利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惠州市雄微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了惠州市雄微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采购订单》、《销售合同》及《发票》。

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了嘉德利公司的企业全称、工厂地址、注册商标、邮箱以及网址等具体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机身上也标注有“、ME333”标识。

产品合格证上标明了嘉德利公司的企业全称、工厂地址、网址等信息,上述信息均与外包装上显示的信息一致,并加盖有“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

嘉德利公司对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惠州市雄微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无论嘉德利公司系自身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抑或将产品委托给惠州市雄微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其行为均属于自己制造,或者与他人共同制造的行为。

嘉德利公司与惠州市雄微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制造商与销售商之间的关系。

嘉德利公司的委托制造行为仍构成未经许可的制造行为,嘉德利公司关于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定嘉德利公司未经欧婵娇许可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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