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46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万好副食品商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城春江路*********号。
经营者:陆海强,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芳,住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万好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万好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万好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好商店:1.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号为1748888号的“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3.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25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裕公司享有的“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张裕公司经过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1月28日,张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万好商店的经营场所,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万好商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为此,张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万好商店答辩称:其没有出售过被诉侵权商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涉案收据上没有盖章和签字,不知来源;
张裕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太高。
张裕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内容为“解百纳”商标权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张裕公司使用包括该商标在内的六个注册商标的授权书,证明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证;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内容为“解百纳”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3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5.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610号公证书、施封侵权商品,证明万好商店销售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7.调查取证费收费凭证、公证费发票,证明张裕公司合理的费用支出。
万好商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万好商店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公证费发票无异议,对调查取证费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均系公证书,形式、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属、知名度、以及张裕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与查明的被告主体情况相同,予以认定;
证据6公证书内容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全过程记录,现万好商店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
证据7中的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凭证缺乏有效发票或付款凭证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获得“解百纳”商标的核准注册,商标证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12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4888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公司与张裕公司签订授权书,将其持有的包括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在内的六个注册商标许可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行为。
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61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月28日,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翔,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路的门头为“万好超市”的店铺,店内证照显示“桐庐县城南街道万好副食品商店”,许翔购买了标注有“通天解百纳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现场取得金额25元的收款收据一张。
许翔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封存。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标签正中部位及背面标签上部均标有“通天解百纳干红”字样,正面标签下部还标注“通化通天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
另查明,万好商店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乳制品;
卷烟、雪茄烟,经营者为陆海强。
还查明,张裕公司为本案支付了购买取证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专用权可以通过注册、转让、许可等方式取得。
张裕集团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
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许可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并获授权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故张裕公司有权以被许可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万好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正、背面标签正中部位均标注有“通天解百纳干红”字样。
本院认为,“通天”系该商品生产者的字号;
“干红”指以特定方法酿造的红酒,属于描述性用语;
而“解百纳”作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能够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将被诉侵权的“解百纳”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关于万好商店提出的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辩解,本院认为,公证机构系法定的、专门的证明机构,其所出具的公证书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公证书及所附实物,以文字记录了经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所附的照片拍摄了万好商店的门面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与当庭拆封的封存产品一致,该公证书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万好商店所销售。
本院对万好商店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万好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张裕公司要求万好商店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张裕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证明万好商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同时注意到以下事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2年,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张裕公司系涉案商标被许可使用人;
万好商店系在乡镇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
万好商店的主观过错程度;
被诉侵权商品价格25元;
张裕公司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桐庐县城南街道万好副食品商店立即停止侵犯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使用“解百纳”商标的葡萄酒。
二、桐庐县城南街道万好副食品商店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9元,由桐庐县城南街道万好副食品商店负担242元。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万好副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