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640号原告广州尚岺服饰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8号天誉大厦1701-1709房。
法定代表人徐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波、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衣成森林服装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泉路名翠大厦B1102。
法定代表人胡成春。
被告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79369682-8。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大成、石教政,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尚岺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衣成森林服装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波、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黄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在第25类上注册了第5078445号商标“”的服装,并通过其在“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上开设的“深圳市衣成森林服装有限公司”店铺进行销售,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公证购买了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服装两件。
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侵犯。
同时,被告利用涉案商标的市场影响力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行为还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假冒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二作为“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所有者和经营者,对被告一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侵权信息未尽到监管义务,与被告一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二立即删除被告一店铺中所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4、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
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二答辩称,1、其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其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也不存在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其公司在事前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事后已及时检查卖家店铺发现其已自行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经审理查明,第5078445号商标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25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
注册有效期字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核定商品范围为服装等。
2011年1月1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广州尚岺服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第5078445号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乙方使用,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3日。
如有第三方发生商标侵权,甲方授权乙方可以采取行政、司法或协商等手段保护上述商标权及其他合法权利。
该合同于2011年7月19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备案号为201104930。
2016年6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www.1688.com的“深圳市衣成森林服装有限公司”网店销售的“2016春装新款李小璐明星同款长袖牛仔裙欧洲站时尚女装”、“2016春李小璐明星同款背带裤”,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923号《公证书》。
同年6月2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签收了上述网购商品包裹,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拍照,取得了“申通快递详情单”(单号227566938047),公证人员对包裹和包裹内的物件进行了封存。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1113号《公证书》。
为此公证,原告花费人民币800元。
经当庭查验,上述(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1113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收件人为章朱翔,还有牛仔裤一条及牛仔连衣裙一条,牛仔裤的右裤脚上方及下方分别由“”的标志,为白色底纹黑色字样,牛仔连衣裙的胸前有“”字样,为白色底纹黑色字样,横至于裙上。
(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5584号公证书显示,涉案商品信息已经删除,经公证在2016年8月30日输入涉案链接已经查找不到涉案商品信息。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一深圳市衣成森林服装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上商铺销售标注“”的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一深圳市衣成森林服装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广州尚岺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一深圳市衣成森林服装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一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被告二事前已尽到提醒义务,且事后接到原告投诉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侵权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衣成森林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衣成森林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岺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尚岺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深圳市衣成森林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刘启玲人民陪审员 蔡碧玲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敏书 记 员 陈雪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