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初199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亨得利眼镜行,经营场所山东省茌平县泰和商场西路口一号楼。
经营者:李秋明,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现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男,1992年12月5日生,汉族,系被告员工,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现住山东省茌平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茌平县亨得利眼镜行(以下简称亨得利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被告亨得利眼镜行的经营者李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雅瑞公司是“”、“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原告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亨得利眼镜行答辩称,第一,被告是产品销售商不是生产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有进货公司提供的商标证和授权书。
第三,在涉案产品上标有进货公司的商标品牌,涉案产品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个体户及经营者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第3884号、第2619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BOLON”商标知名度高,影响力大,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5)平阴证经字第853号公证书、亨得利眼镜行配镜单、银行pos签购单及公证处封存的太阳镜,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5、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票据一张,金额为3000元,本案主张600元,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至3均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可亨得利眼镜行配镜单、银行pos签购单是其出具。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该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1至2、证据4至5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提交盖有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公章的“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2、盖有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公章的授权书一份。
证据3、盖有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公章的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眼镜合法使用了“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取得了授权。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进货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案外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注册了第3192360号“”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太阳镜等。
2011年5月13日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将商标转让给原告雅瑞公司,两商标经续展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暴龙”2011年荣获“最具成长性的太阳镜民族品牌”,2014年9月被评为亚洲品牌500强,在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中国眼镜品牌榜”中居同类产品品牌首位,2015年“暴龙”被授予“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
2015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奎跟随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焦广银、公证处人员王博来到“亨得利眼镜行”(聊城市茌平县中心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黄奎支付200元购买了“爆龙仔”太阳镜一副,并取得号码为“0014968”的《亨得利眼镜行》保修单和银行商务签购单各一张。
平阴县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平阴证经字第853号公证书,对销售店铺门头及太阳镜予以拍照,对所购买的太阳镜进行封存,原告支付公证费600元。
当庭拆封封存商品,内有眼镜盒一个、眼镜一副,眼镜盒正面标有“爆龙仔”,眼镜片上及吊牌正面均标有“爆龙仔Baolongzai”注册商标,吊牌反面标有“Baolongzai”,太阳镜的挂绳连接处正反两面分别标有“爆龙仔”和“Baolongzai”,上述“爆龙仔”汉字标识中的“爆龙”字体明显大于“仔”字,“Baolong”字体明显大于“zai”。
另外,封存眼镜的鼻托处标有“Bolz”标识,镜腿处标有“BOLONZ”标识。
经当庭询问,被告认可公证书中的“亨得利眼镜”系其店铺,被告亨得利眼镜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秋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销售的太阳镜盒上使用了“爆龙仔”标识,在吊牌反面标有“Baolongzai”,太阳镜的挂绳连接处正反两面分别标有“爆龙仔”和“Baolongzai”,属于对“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的拆分使用,故本院应审查被告眼镜上使用的“爆龙仔”、“Baolongzai”标识是否与原告“暴龙”、“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销售的太阳镜盒上使用了“爆龙仔”标识,在吊牌反面标有“Baolongzai”,太阳镜的挂绳连接处正反两面分别标有“爆龙仔”和“Baolongzai”,属于对“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的拆分使用,故本院应审查被告眼镜上使用的“爆龙仔”、“Baolongzai”标识是否与原告“暴龙”、“”商标构成近似从而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对商标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比对,且要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上挂绳及吊牌上使用的“Baolongzai”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字母个数、字形上均不相同,两者不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的太阳镜挂绳上及眼镜盒上标注的“爆龙仔”标识,“仔”字明显小于其他两字,即突出使用了“爆龙”,从而使得“爆龙”最具商品识别作用,而“爆龙”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暴龙”在字数、发音构成上相同,在字形上构成近似,原告的“暴龙”商标显著性强,且在太阳镜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告太阳镜上标注的“爆龙仔”与原告“暴龙”商标整体构成近似,两标识均使用在相同商品太阳镜上,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太阳镜系原告生产,故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爆龙仔”标识侵犯了原告“暴龙”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销售眼镜的鼻托处标有“Bolz”标识,镜腿处标有“BOLONZ”标识。
两处标识均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太阳镜系原告生产,故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Bolz”、“BOLONZ”标识侵犯了原告“”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销售侵权太阳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暴龙”、“”商标专用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茌平亨得利眼镜行作为眼镜销售者,应知道“暴龙”商标在太阳镜上的知名度,其明知眼镜生产者使用“爆龙仔”且突出使用“爆龙”的后果,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而仍然销售,主观上具有过错。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只有销售者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
故本案销售者因具有主观过错而不应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结合原告购买侵权太阳镜所支付200元和公证费600元,以及原告“暴龙”、“”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亨得利眼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暴龙”、“”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
二、被告茌平县亨得利眼镜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茌平县亨得利眼镜行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过付侵权赔偿款时一并过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