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刘云,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中山市十度良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村兴源路。
法定代表人:刘云。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满清,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雅乐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法定代表人:夏云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林,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营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童心路西胜街42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曾任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映,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云、中山市十度良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度良品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雅乐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乐思公司)、广州营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满清、被告雅乐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林、黄霜、被告营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雅乐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营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刘云于2013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该局于2013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刘云取得专利号为ZL20133039××××.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2月25日授权十度良品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专利产品至今。
由于该产品外观设计新颖,在市场上广受好评,随着产品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市场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利权产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原告在天猫、京东等网站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Rileosip/雅乐思SYS-05Z电热水杯产品,经专业对比已落入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的公证证据中的购物平台数据显示,两被告已对外销售了一定数量的该侵权产品,相关产品持续销售至发律师函之日尚未下架,两被告侵权行为持续至今,主观侵权故意明显,已造成对原告正品的严重不良的市场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雅乐思公司辩称:一、两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是袁刚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两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袁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有合法有效的授权许可,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三、两原告的专利实施许可��同存在瑕疵,原告十度良品公司不具备诉讼权利,其独立进行的诉前证据保全公证无效;
四、两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营易公司辩称:雅思乐SYS-05养生杯产品在生产之前拥有外观设计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被告营易公司未构成恶意侵权,被告营易公司只是雅乐思品牌在天猫平台上的代销商之一,因销售业绩差,于2015年12月退出天猫平台。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
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云是专利号为ZL20133039××××.1、名称为“电热水杯(旋钮款)”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5日,该专利年���缴纳至2016年8月5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图一。
2013年12月25日,两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刘云通过普通许可方式无条件许可十度良品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及进口涉案专利产品,并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诉讼及索赔,合同于2013年12月25日生效,有效期至2023年8月19日。
2015年9月28日,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根据十度良品公司的申请,由公司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上网,并对上网操作过程录像,显示雅乐思公司、营易公司在天猫、京东等网站上销售被诉产品的情况。
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操作过程并录像制作光盘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
2015年9月30日,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十度良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结如来到位于���山市××乡镇东安居(海晖园地下停车场入口对面)的一间店铺,该店铺上方挂有“中通快递”的招牌,梁结如进入该店铺并提取货品,公证人员对提取货品的过程及货品拍照,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公证证明上述取货情况并出具公证书。
原告提交的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的缺陷。
经当庭拆封,显示内有印有“雅乐思”标识的被诉产品(详见附图二)及使用说明书,并含有“中山市雅乐思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地址等信息。
雅乐思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确认“中山市雅乐思商贸有限公司”系其子公司,确认上述公证取证所涉在天猫及京东网站上销售的产品系雅乐思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并确认以外发贴牌加工、使用雅乐思公司商标标识的方式发给案外人袁刚生产了被诉产品。
营易公司称其与雅��思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并进行实际销售,网络上展示的销售数量就是其销售量。
两原告主张被诉产品含有被诉侵权设计,并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自上向下包括呈圆饼形结构的杯盖、套设在陶瓷杯上的手柄和上窄下宽的外杯体,其中杯盖的上表面正中心位置处设有一呈倒梯形结构的手抓部;
手柄套设并卡置于陶瓷杯靠近杯口处,手柄包括卡圈部和手持部,手持部呈耳朵状结构,杯盖与手柄的卡圈部之间为陶瓷杯的杯口处,外杯体呈上窄下宽的杯形结构,且该杯形结构的外周面呈向外突出的圆弧形,在外杯体正前方底部正中间位置处设有一圆形旋钮,外杯体上围绕该旋钮处设有一弧形旋钮标示条,该旋钮标示条处为一倾斜台状圆环突出于外杯体,旋钮为一短圆柱形,位于旋钮标示条的倾斜台状圆环上,并突出于该倾斜台状圆环;
杯盖上手抓部、外杯体���旋钮拥有一致的颜色设计,杯盖本体、陶瓷杯和手柄拥有一致的颜色设计。
两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
被告雅乐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是杯盖、内杯、可拆卸硅胶圈手持耳环、外加热机,外机身形状呈流线圆桶型,机身边缘外凸。
具体的差异包括:涉案专利的杯盖提扣为半圆形,而被诉侵权设计的为伞形,涉案专利的手持耳环为封闭式光滑面、椭圆形,而被诉侵权设计的为“3”字形不封闭,两侧有防滑的凹槽;
涉案专利内杯子左侧平整光滑,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硅胶圈手持耳环左侧设计有凸出的勺子扣;
涉案专利旋钮光滑,而被诉侵权设计为旋钮带凹凸竖条形防滑纹;
涉案专利电源插头凹陷内嵌入机体,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电源插头凸出,与机体边缘保持同一平面。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告营易公司同意被告雅乐思公司的比对意见。
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电热水杯,均由杯盖、手柄及杯体等组成,从主视图看,两者杯体均称下宽上窄的柱体,杯体下方接近底座处均有一圆形凸起。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的杯盖上方凸起的边缘较尖,从仰视图看,杯盖上方凸起的中间有一孔,而涉案专利的杯盖上方凸起的边缘浑厚,杯盖上方凸起的中间为一圆形凸起;
2、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柄为耳状,且手柄下方与杯体分离,呈弧形,而涉案专利的手柄为环形。
两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两被告认为两原告未提交相关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与本案无关。
被告雅乐思公司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号为ZL20153005××××.8、名称为“分体式电热养生杯”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申请日:2015年3月12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7月8日),专利收费收据,涉案外观设计差异性说明及调查笔录等。
两原告不确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认为该合同长达20年,不符合交易常理;
两原告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专利有颜色保护,申请日及授权日均晚于涉案专利;
两原告对专利收费收据不确认,不认可涉案外观设计差异性说明及调查笔录。
被告营易公司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53005××××.8、名称为“分体式电热养生杯”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详见附图三),专利号为ZL20152013××××.1、名称为“分体式电热养生杯”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分销合作协议,供货证明,品牌授权书,下架及关店证明等。
两原告对上述专利证书、分销合作协议及供货证明均不确认;
对品牌授权书,两原告认为在被告营易公司有证据不提供的情况下,两原告有��由认为2015年1月1日开始有侵权行为;
两原告认为下架证明应由天猫网出具,而非被告营易公司单方出具,关店证明没有原件,不予确认。
另查明,被告雅乐思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4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小家电等。
被告营易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100万元,经营范围是网络技术研究、开发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检索报告、缴费证明、公证书、发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分销合作协议,供货证明,品牌授权书,下架及关店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刘云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十度良品公司经刘云授权,有权就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诉讼并获得赔偿。
两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该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涉案专利,不能作为被诉侵权设计采纳了现有设计的依据,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显示专利类型与涉案专利不同,故两被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及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采纳。
雅乐思公司确认“中山市雅乐思商贸有限公司”系其子公司,而营易公司提交的分销合作协议、供货证明及品牌授权书,恰证明雅乐思公司授权“中山市雅乐思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其品牌产品,并证明两被告的合作销售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虽然存在杯盖上方凸起及手柄等处不同,但该不同仅存于细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公证取证情况显示通过网络销售的产品与被诉产品相同,被诉产品含有雅乐思公司的标识,以及雅乐思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小家电等,上述事实相结合,反映雅乐思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产品,营易公司销售了被诉产品,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均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故雅乐思公司应当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并无证据显示两被告之间存在故意共同侵犯涉案专利权利的合意,营易公司关于被诉产品系采纳案外人专利的意见,虽因该案外人专利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而被本院认定与本案无关,但从营易公司的举证情况,可见其不知道被诉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且侵权产品已确定来源于雅乐思公司,故本院认定营易公司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两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律师费,虽无委托代理合同,但委托律师参与庭审,故仍���酌情支持。
因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本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两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纠纷等因素,确定雅乐思公司向两原告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对两原告提出的超出上述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雅乐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0397761.1、名称为“电热水杯(旋钮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营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0397761.1、名称为“电热水杯(旋钮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三、被告中山市雅乐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刘云、中山市十度良品电器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云、中山市十度良品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云、中山市十度良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山市雅乐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广州营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