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6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潘种金食品店,经营场所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1区**排*****号。
经营者:潘种金,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泓辉双合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什八克村。
法定代表人:李树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伟,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雍,上海致觅法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上诉人天津市潘种金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承德泓辉双合淀粉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潘种金食品店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称已与被上诉人承德泓辉双合淀粉有限公司和解并履行完毕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潘种金食品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市潘种金食品店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潘种金食品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宝龙审 判 员 魏迺莉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