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2刑初66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市芙蓉区某某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者。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309069号注册商标“ ”的合法持有人,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发动机油;
齿轮油;
润滑油;
工业用脂;
导热油;
传动带油脂;
切削液;
擦枪油;
纺织用油;
脱膜油(建筑);
乳化油;
钟表油;
缝纫机油;
白油;
切割油。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309068号注册商标“ ”的合法持有人,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发动机油;
齿轮油;
润滑油;
工业用脂;
导热油;
传动带油脂;
切削液;
擦枪油;
纺织用油;
脱膜油(建筑);
乳化油;
钟表油;
缝纫机油;
白油;
切割油。
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注册成立长沙市芙蓉区某某汽车配件经营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南湖大市场汽配城3区237-238号,主要销售散装润滑油以及“长城”、“福特”、“天尊”等品牌的桶装润滑油,被告人黄某某具体负责该经营部的采购和销售。
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假冒“ ”、“ ”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别处购买10桶170公斤装假长城卓力L-HM46号抗磨液压油和14桶170公斤装假长城L-QB300导热油,再将上述抗磨液压油和导热油分别以2200元/桶和2300元/桶的价格销售给汨罗市爱晚亭室内门加工厂实际经营者刘某,销售价格共计54200元。
2016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某某汽车配件经营部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当场查扣印有“ ”、“ ”注册商标的170公斤装长城卓力L-HM68抗磨液压油(进货价为1600元/桶)1桶、170公斤装长城T200CD15W/40柴机油(进货价为1700元/桶)1桶、14公斤装长城T200CD20W/50柴机油(进货价为160元/桶)10桶、16公斤装长城85W/90GL-5车辆齿轮油(进货价为180元/桶)5桶、16公斤装长城卓力L-HM68号抗磨液压油(进货价为160元/桶)5桶、16公斤装长城卓力L-HM46号抗磨液压油(进货价为160元/桶)10桶、14公斤装长城CD15W/40柴机油(进货价为160元/桶)3桶、16公斤装长城CF-415W-40柴机油(进货价为180元/桶)3桶、15公斤装长城尚博3#通用锂基脂(市场价为150元/桶)10桶,价值共计10720元;
在汨罗市爱晚亭室内门加工厂查扣印有“ ”、“ ”注册商标的170公斤装长城卓力L-HM46号抗磨液压油2桶、170公斤装长城卓力L-HM46号抗磨液压油空桶8个、170公斤装长城牌L-QB300导热油2桶和170公斤装长城牌L-QB300导热油空桶12个。
经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鉴定,查扣的上述产品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查扣的长城牌L-QB300导热油合格,长城卓力L-HM46号抗磨液压油所检项目中运动粘度(40℃)、粘度指数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营业执照,刘某提交的《报案材料》,销售单据,短信交易截图,转账凭证,无锡市强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证明》,现场照片,销售合同及承揽合同,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及《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证明》,刘某的辨认笔录,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润滑油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出具的《现场鉴定证明》及正品图片,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湘检B2016-W20091、B2016-W20092《检验报告》,证人李某某、任某某、刘某某、戴某某、袁某某、熊某、刘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5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 二、扣押的假冒产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晓晓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施江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