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7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小梅,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起,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他人,在其住处深圳市福田区赛格苑b座703房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犯罪活动。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从市场采购旧苹果手机及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外壳、后盖等),然后在福田区赛格苑b座703房内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将所回收的旧苹果手机清理、维修并更换假冒苹果手机外壳、后盖等配件,制作成全新假冒苹果手机,随后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6年1月20日,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并在深圳市福田区赛格苑b座703房内查获由王某某等人生产的假冒苹果手机79部、准备用于制假的旧苹果手机24部、假冒苹果手机后盖10个以及用于制假的配件、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苹果手机中的54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21836元(另25部假冒苹果手机因鉴定部门认为不符合价格鉴定条件而不予鉴定)。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涉案查获的苹果5手机的销售价格是900元,苹果5s手机的销售价格是1200元,苹果4手机的销售价格是600元,苹果4s手机的销售价格是800元。
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应当采用实际销售价格来计算,其实际侵权产品的价值总额应为70600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121836元;
二、涉案手机的金额不大,被告人获利也很小,而且查获的这些手机也并未流入社会,还没有给被侵权方造成实质危害;
三、被告人王某某无论是庭前供述还是当庭均表示认罪,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坦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从事犯罪行为的时间较短,希望合议庭能酌情从轻处罚;
五、本案犯罪情节不属于司法解释中不适用缓刑的情况,并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查清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现了非常好的悔罪态度,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庭后,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向本院提交了讯问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涉案假冒苹果手机实际销售价格的供述,其称翻新好的苹果5s手机的销售价格是1200元,苹果5手机的销售价格是900元,苹果4s手机的销售价格是600元,苹果4手机的销售价格是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外征询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5年起,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他人,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赛格苑b座703房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犯罪活动。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从市场采购旧苹果手机及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外壳、后盖等),然后在福田区赛格苑b座703房内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将所回收的旧苹果手机清理、测试、更换假冒苹果手机外壳、后盖等配件,制作成全新假冒苹果手机,随后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6年1月20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赛格苑b座703房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并当场查获由王某某等人生产的带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79部(其中假冒苹果5s手机30部、假冒苹果5手机24部、假冒苹果4s手机5部、假冒苹果4手机20部)、准备用于制假的旧苹果手机24部、假冒苹果手机后盖10个以及用于制假的配件、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30部假冒苹果5s手机和24部假冒苹果5手机相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121836元;
其他型号的假冒苹果手机因鉴定部门认为不符合价格鉴定条件而不予鉴定。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的涉案手机、配件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王某、林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光盘一张。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该规定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不是对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价值或市场价格的确认,而是对侵权产品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或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评判和认定。
涉案侵权产品被查获时没有标价,实际销售价格亦仅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鉴定价格)计算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
本院对鉴定价格121836元予以确认,该数额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70600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华勇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