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2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强,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隆昌县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仲民,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元杰,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隆昌县,住四川省隆昌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中。
辩护人王一刚,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贺元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周海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李仲民、陈强,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王一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李强在经营重庆及时雨广告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发现,在商圈广场摆摊销售假冒名牌服装有利可图。
后李强低价从刘某(另案处理)处大量购进假冒“adidas”、“NIKE”商标标识的服装、鞋子,并租赁沙坪坝大学城龙湖U城10组团“SP10-13-0121”和“SP10-13-122”号门面作为仓库用于存放购进的商品。
被告人李强负责招聘在校大学生作临时导购员,被告人贺元杰服装组织聘请人员进行仓库管理和待售商品的打码标价,并在租赁的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商圈华宇广场、明日广场和大学城熙街二期广场等地搭棚外展,每逢周末组织人员大肆销售。
每天销售收入的现金由贺元杰负责收取,并支付聘请人员工资等开支,结算对账后交给李强统一支配。
2016年3月15日,工商部门在李强租赁的沙坪坝大学城龙湖U城10组团“SP10-13-0121”和“SP10-13-122”号库房内,现场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adidas”牌服装9721件、鞋子3348双,假冒“NIKE”牌鞋子300双,货值金额340余万元。
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李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强、贺元杰的供述,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强、贺元杰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李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贺元杰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认可。
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贺元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元杰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认可。
被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李强以30—70元不等的价格从刘某(另案处理)处大量购进假冒“adidas”、“NIKE”商标标识的服装、鞋子,并租赁沙坪坝大学城龙湖U城10组团“SP10-13-0121”和“SP10-13-122”号门面作为仓库用于存放购进的商品。
被告人李强聘请其表弟贺元杰负责销售日常管理,招聘在校大学生作临时导购员。
被告人贺元杰组织聘请人员进行仓库管理和待售商品的打码标价,并在租赁的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商圈华宇广场、明日广场和大学城熙街二期广场等地搭棚外展,招每逢周末组织人员大肆销售。
每天销售收入的现金由贺元杰负责收取,并支付聘请人员工资等开支,结算对账后交给李强统一支配。
2016年3月15日,工商部门在李强租赁的沙坪坝大学城龙湖U城10组团“SP10-13-0121”和“SP10-13-122”号库房内,现场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adidas”牌服装9721件、鞋子3348双,假冒“NIKE”牌鞋子300双。
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李强在接到被告人贺元杰电话后主动到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证明上述查获的产品不是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被告人李强、贺元杰销售的标价计算出其非法经营数额达34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强在检察机关退出赃款200000元,被告人贺元杰在检察机关退出赃款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贺元杰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容某、管某、字某、黎某、罗某、梁某、杜某、秦某、申某、崔某、贺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案款交纳票据及被告人李强、贺元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贺元杰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34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贺元杰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强出资购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出资租赁库房;
安排人员进行销售,租用销售场地,销售收入由其支配,在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
被告人贺元杰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参与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强、贺元杰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强案发后退出赃款200000元,被告人贺元杰案发后退出赃款2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强、贺元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强、贺元杰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
(已向本院缴纳暂保款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贺元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已向本院缴纳暂保款3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李强的犯罪所得200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四、对被告人贺元杰的犯罪所得200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五、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