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初12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刚银,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诉被告刘刚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张文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刚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刚银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刘刚银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刘刚银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35元;
4.刘刚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是知名企业,在全国具有很高知名度。
“张裕”商标于2009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5595235号,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并且“张裕”注册商标被商务部首批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商标于2005年11月28日经国家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883120,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商标于2008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5019117号,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0日。
“”商标于2003年6月21日经国家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200644,有效期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12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刘刚银的经营场所,以3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张裕”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在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刘刚银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刚银未予答辩。
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书一份,证明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6.(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CHANGYU”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7.(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第1367公证书一份,证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8.(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9.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刘刚银的诉讼主体资格;
10.证据保全公证书、施封侵权商品,证明刘刚银销售了侵犯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1.票据等合理开支发票,证明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刘刚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合法拥有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盾形图形、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CHANGYU”,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等,上述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后者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活动。
2015年12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陈美和公证员助理吴昊,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飞,共同到位于安徽省宁国市凤形路金宁景秀家园内门头“金宁批发超市”,卜飞在该店内以3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在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67号公证书。
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盾形图形、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CHANGYU”的注册人,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经授权能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葡萄酒,与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瓶身外包装上标有“张裕”、“解百纳”字样,因“张裕”、“解百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该商品名称与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注册商标“张裕”、“解百纳”构成近似,足以误导公众,故本院认定该商品系侵犯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刘刚银销售该商品但无证据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侵犯了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的第5595235、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刘刚银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者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到刘刚银的侵权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价格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刘刚银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
刘刚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银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刚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元,被告刘刚银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烈审 判 员 马庆松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