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刘昌贵,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玲,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澳雷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村田社区华田大厦二楼1号。
法定代表人:刘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迎新,广东凯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刘昌贵与被告东莞市澳雷照明有限公司(下称澳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40××××.5)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刘昌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迎新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失后本院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昌贵起诉请求判令:1.澳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刘昌贵第ZL2011204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宣传资料;
2.澳雷公司赔偿刘昌贵经济损失及为维权合理支出合计20万元;
3.澳雷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刘昌贵于2011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灯带装配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7月4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40××××.5。
刘昌贵发现澳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仿冒本案专利权保护的产品,遂通过邮寄购买的方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两条,取得澳雷公司盖章的收据一张,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刘昌贵认为,从澳雷公司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有理由相信澳雷公司也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而且刘昌贵是从网上推广信息找到澳雷公司的,同时澳雷公司在展销会上也推广被诉侵权产品,可见澳雷公司亦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澳雷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刘昌贵的专利权。
澳雷公司答辩称: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没有经过实质性审查,其权利稳定性差,如果不中止案件审理,公众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澳雷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程序。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澳雷公司是微小企业,没有能力实现某些商品大量销售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仅是澳雷公司尝试的样品,还没有正式纳入销售范围,刘昌贵索赔20万元没有依据。
请求驳回刘昌贵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昌贵提交证据3(2014)粤广海珠第20991号公证书、证据4(2014)粤广海珠第20992号公证书,拟证明澳雷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提交证据5收据,拟证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开支。
澳雷公司认为证据3、证据4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澳雷公司,证据5印章模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证据3、4(2014)粤广海珠第20991号、20992号公证书记载,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人员监督下,刘昌贵的代理人李远介从快递人员处接收一件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中的灯带、收据拍照封存。
连同包裹一并封存的收据盖有两枚“东莞市澳雷照明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清晰可辨,内容记载“收到广州李先生缴付LED灯带样品款311元”。
本院认定,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可以确认,采纳为本案证据。
2.刘昌贵提交证据7员工入职申请表、惠州科利尔光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澳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欢曾于2013年6月入职刘昌贵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惠州科利尔光电有限公司,认为澳雷公司侵犯本案专利权具有恶意。
澳雷公司不确认证据的关联性。
本院查明,惠州科利尔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昌贵,2013年6月,刘欢应聘进入惠州科利尔光电有限公司任职品保部门。
本院认为,惠州科利尔光电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公司存在实施本案专利等与专利有关的事实,故澳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欢是否入职该公司工作,与刘昌贵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
本院不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刘昌贵提交证据8刘昌贵的产品宣传册,称宣传册内有型号为C-FR-F21A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是F21A,抄袭了刘昌贵产品的型号。
澳雷公司以产品宣传册容易编造为由不确认。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编写与刘昌贵产品型号编写有相同之处,但没有证据表明型号编写与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对应性,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昌贵于2011年10月23日申请名称为“一种灯带装配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7月4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40××××.5(下称本案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接受澳雷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针对本案专利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结论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
澳雷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第273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ZL20112040××××.5号专利权有效。
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共载有8项专利要求,其中第1、2、3、4、5、7、8项权利要求内容是“1.一种灯带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套管、垫片以及接头;
所述套管套接并紧固于灯带一端,所述接头与所述套管压接紧固;
所述垫片设置于所述套管和接头之间,覆盖并密封所述灯带的端面;
所述套管和接头由硬质材料制成,所述垫片由弹性材料制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带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管外表面设有至少两个第一紧固件;
所述接头在与所述套管外表面的第一紧固件对应的位置设有第二紧固件,所述第二紧固件与第一紧固件配合,将接头与所述套管压接紧固。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灯带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垫片的截面与所述灯带的截面形状相同;
所述垫片在所述接头的应力作用下覆盖并密封所述灯带的端面。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带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管通过被挤压至形变,紧固在所述灯带的一端;
或所述套管通过被局部挤压形成陷入所述灯带的尖刺,紧固在所述灯带的一端;
或所述套管通过螺栓紧固在所述灯带的一端。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灯带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紧固件为内表面攻丝的螺栓紧固件;
所述第二紧固件为螺栓套筒;
螺栓穿过所述螺栓套筒旋入所述螺栓紧固件,将所述接头与所述套管压接紧固。
……7.如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灯带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头包括:前接头和/或尾盖。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灯带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接头在与所述灯带前端面中电源线接口对应的位置设有插针;
所述插针一端穿过所述垫片,与所述灯带前端面的电源线接口电连接;
所述插针的另一端与导线连接。
”本案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0033段记载,套管实际起到的作用是配合接头(包括前接头和尾盖)压接紧固,故套管可以采用任何可以将套管固定在灯带上,使用套管在与尾盖压接紧固的过程不发生移位的结构,例如封闭的管状结构或具有开口的管状结构或者由两片组件构成的管状结构。
说明书第5页第0037段记载,垫片起防水作用,垫片覆盖灯带的后端面上,受应力挤压紧贴在灯带的后端面上实现后端面的密封防水,可以理解的是,垫片的截面可以略大于或略小于灯带的截面,优选与灯带的截面相同,最小也必须保证能够覆盖灯带中的电源线在后端面的断面。
2014年11月24日,刘昌贵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昌贵的代理人现场签收了快递人员送达的快递单号为优速快递510082370578的包裹。
包裹内有灯带两条以及一份收据。
刘昌贵的代理人取走一条灯带,余下灯带由公证机关封存。
刘昌贵支付公证费880元。
刘昌贵之后就所取得的灯带向本院提出两宗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4号、145号。
当庭将公证封存物打开,内有灯带一条及盖有澳雷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一份,灯带标示型号为F21A,没有制造者的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灯带装配结构,包括U型管、垫片、接头,U型管固定在灯带一端,接头与套管压接固定,拆开该U型管可见管内套有一金属片,金属片上形成尖刺压在灯带的遮光层上,垫片设置在U型管与接头之间,由弹性材料制成,垫片覆盖并密封灯带中电源线的端面,U型管上有四个螺栓孔,接头对应部分也有四个螺丝套筒,螺丝穿过接头与U型管连接固定,接头上有与灯带前端面中的电源线接口对应位置的插针,插针穿过垫片与电源线接口连接,另一端与导线连接。
另外,灯带的截面上窄下宽,未被遮光层包覆部分略呈圆弧形,垫片截面呈长方形。
刘昌贵确定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7、8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比对,刘昌贵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前述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特征。
澳雷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采用U型管并用夹的方式固定灯带,缺少权利要求1“套管”及“套管套接并紧固于灯带一端,所述接头与所述套管压接紧固”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的垫片截面与灯带的截面不同,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的“垫片的截面与灯带的截面形状相同”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U型管内的一个垫片形成尖刺紧固在灯带的一端,缺少权利要求4所述的“套管通过局部挤压形成陷入所述灯带的尖刺,紧固在所述灯带的一端”的技术特征。
刘昌贵回应称,1.U型管的功能即是将灯带夹住;
2.本案专利说明书已经明确垫片截面最小也必须保证能够覆盖灯带中的电源线在后端面的截面;3.被诉侵权产品的套管上包含有尖刺。
澳雷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7、8其他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并无异议。
另查明:澳雷公司是2012年9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发光二极管、照明灯具,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一、被告是否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连同被诉侵权产品一并交付原告的是一份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上记载收取的是样品款项,由此足以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给原告。
被告认可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认为只是制造样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到底用作样品还是用作批量生产,并非判断是否有制造行为的标准,即产品数量多少不影响制造行为的认定,只要是做出了或者形成了被诉侵权产品,即可以认定制造行为成立。
本院认定,被告有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在网上和展销会上推广被诉侵权产品,仅有陈述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争议。
本院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技术特征进行认定。
就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套管”及“套管套接并紧固于灯带一端,所述接头与所述套管压接紧固”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套管的形状进行限定,而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0033段记载,套管的形状可以是封闭的管状结构,也可以具有开口的管状结构或者是由两片组件构成的管状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U型管为开口的管状结构,符合说明书对套管的解释,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套管”。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U型管套接并紧固在灯带的一侧,并且与接头压接紧固,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了“套管套接并紧固于灯带一端,所述接头与所述套管压接紧固”的技术特征。
就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相比,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垫片截面与灯带的截面不同,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的“垫片的截面与灯带的截面形状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垫片截面是长方形,灯带的截面是上窄下宽且未被遮光层包覆部分略呈圆弧形,因此垫片与灯带的截面形状并不相同。
本案专利说明书第37段的记载,应当是描述垫片截面与灯带截面面积大小的关系,没有对两者的形状作出说明。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垫片的截面与灯带的截面形状相同”的技术特征。
就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相比,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套管通过局部挤压形成陷入所述灯带的尖刺,紧固在所述灯带的一端”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经过拆卸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U型管内套有一金属片,金属片上形成尖刺压在灯带的遮光层上,U型管紧固在灯带的一端。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套管通过局部挤压形成陷入所述灯带的尖刺,紧固在所述灯带的一端”相同的技术特征。
由于被告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7、8其他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合前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7、8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没有包含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争议。
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销毁侵权产品。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或是合理说明生产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与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资料,对原告相关销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驳回。
原告于本案中直接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本院考虑,被告侵害的是实用新型专利权,同时有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注册资本为3万元,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其有较大的经营规模,不能显示有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参考侵权技术方案对实现整个侵权产品价值的作用;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产品购买费用、公证费用并委托律师诉讼,其中购买费用及公证费用分摊到两宗诉讼案件中,律师服务费用予以合理支持;
综合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6万元。
对于原告超出前述数额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的理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澳雷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刘昌贵ZL20112040509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澳雷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昌贵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6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昌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昌贵负担1000元,由被告东莞市澳雷照明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