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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志刚与深圳市睿新华龙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注销)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民辖终233号
案件名称叶志刚与深圳市睿新华龙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注销)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志刚,深圳市睿新华龙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辖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叶志刚,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睿新华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华美大厦304栋东402室(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曾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志刚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睿新华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新华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人民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245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叶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叶志刚是名称为“副载波控制的无线调频远程寻址广播系统”、专利号为ZL201120407810.0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睿新华龙公司、深圳市睿新华龙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睿新华龙公司北京分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Si4721芯片采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侵犯了叶志刚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

故叶志刚请求法院判令:1、睿新华龙公司、睿新华龙公司北京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Si4721芯片;

2、睿新华龙公司北京分公司在www.xhL.com.cn首页位置登载致歉声明;

3、睿新华龙公司、睿新华龙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叶志刚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在向睿新华龙公司、睿新华龙公司北京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睿新华龙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是:睿新华龙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9日被清算注销,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此基础上,睿新华龙公司已成为本案的唯一被告,而睿新华龙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叶志刚提交的据以指控睿新华龙公司、睿新华龙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Si4721芯片的证据仅为网址为www.xhl.com.cn的相关网页打印件,该打印件载明 “版权所有:新华龙电子 粤ICP备12085145号”。

备案号为粤ICP备12085145号的www.xhl.com.cn网址的主办单位为睿新华龙公司。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注销核准通知书》显示,睿新华龙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被准予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中,首先,叶志刚提交的据以指控睿新华龙公司、睿新华龙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Si4721芯片的证据仅为网址为www.xhl.com.cn的相关网页打印件,即叶志刚并未提交任何证明睿新华龙公司、睿新华龙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销售Si4721芯片行为的证据;

其次,www.xhl.com.cn网址的主办单位为睿新华龙公司,即叶志刚指控的许诺销售Si4721芯片的实施主体应为睿新华龙公司,而非睿新华龙公司北京分公司。

故在无证据证明上述被控侵权的许诺销售行为发生在一审法院辖区,而睿新华龙公司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情况下,无论睿新华龙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否已注销,本案所涉被控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在此基础上,考虑到睿新华龙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中院辖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深圳中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叶志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范围审判;

2.睿新华龙公司北京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3.分公司的责任依法应由总公司承担;

4.睿新华龙公司故意规避管辖。

故请求本院指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叶志刚认为其所享有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受到侵犯, 而向法院提出的侵权诉讼。

故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及被告住所地法院。

首先,虽然叶志刚提起诉讼时将睿新华龙公司北京分公司列为被告,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睿新华龙公司北京分公司已被注销,因睿新华龙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本案适格被告仅为睿新华龙公司,而睿新华龙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能因被告住所地而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其次,关于本案侵权行为地的确认问题。

叶志刚作为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其起诉侵权行为发生的举证责任。

为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叶志刚提交了网址为www.xhl.com.cn的相关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睿新华龙公司、睿新华龙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Si4721芯片的行为。

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www.xhl.com.cn网址的主办单位为睿新华龙公司,即叶志刚指控的许诺销售Si4721芯片的实施主体应为睿新华龙公司。

进而叶志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睿新华龙公司、睿新华龙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存在销售Si4721芯片行为的证据。

故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叶志刚所起诉侵权行为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亦不能因侵权行为地而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叶志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依据睿新华龙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中院辖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所做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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